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九玖久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合腾建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3679号 原告:**九玖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建安区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魏都区灞陵办事处**2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中兴南路与商都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西正商和谐大厦A座10楼1003号。 法定代表人:**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闻***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闻***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金桥路与南京路交叉口西生态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九玖久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腾建材有限公司、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万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玖久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腾建材有限公司、***万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玖久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支付票据款458640.60元及利息(以458640.6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原告从被告**合腾建材有限公司处背书受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450601801420201216795889586,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6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9月16日,票据金额为458640.60元,出票人、承兑人是被告***万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是被告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背书依次为: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骏利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星拓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兮商贸有限公司→**合腾建材有限公司→**九玖久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合腾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案涉票据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其已经丧失了对包括被告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内的前手的追索权。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案涉票据来看,商票显示到期日为2021年9月16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本案中,被告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电票系统证据显示,最后一次逾期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2月10日,已明显超过了10日期限,导致其之前的提示付款被撤销,构成逾期提示付款,原告已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当然也丧失了对被告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追索权。其可依据票据权利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故原告无权要求案涉商票的背书人被告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涉票据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2、原告取得案涉票据并非善意,其没有提供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其取得票据明显违背常理。被告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合法取得汇票后,以贴现的形式将此汇票背书给河南骏利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贴息率高达22.5%。且河南骏利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同期从被告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处以此形式贴现多次,涉及金额高达1236380.16元,从天眼查发现该公司此类追索诉讼多起,涉案金额巨大,且本案除被告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外的多个背书人在其他诉讼中也显示为背书人,与本案如出一辙,故被告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原告不是合法的持票人。在2021年6月恒大及其关联公司的商票拒付事件已暴雷的情况下,原告明知案涉票据承兑人已不能兑付而背书受让案涉票据明显不是善意,且2021年9月15日当日完成两手背书明显违背常理,其与被告**合腾建材有限公司串通,恶意向被告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追索意图明显,原告不是合法的持票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万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20年12月16日,***万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50601801420201216795889586,票据金额为人民币458640.60元,收票人为被告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万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6日,能否转让信息显示: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9月15日,被告**合腾建材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九玖久商贸有限公司用以给付货款。案涉汇票背书依次为: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骏利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星拓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兮商贸有限公司→**合腾建材有限公司→**九玖久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9月16日,原告**九玖久商贸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之后原告又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现汇票记载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庭审中,被告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微信截屏、银行电子回单、汇票材料等证据,用以证明河南骏利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贴现形式从被告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处购买三张商业汇票(含本案所涉汇票),案涉汇票名为背书,实为贴现买卖票据,从而印证原告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合法取得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货合同、补充协议、出库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结算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微信截屏、银行电子回单、汇票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原告所持涉案电子商业汇票,合法有效。涉案票据经连续背书至原告,背书明确,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作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在涉案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支付票据金额及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合腾建材有限公司、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万置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票据金额458640.60元及利息(以458640.6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河南骏利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票据贴现行为,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明知上述情况,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腾建材有限公司、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九玖久商贸有限公司票据金额458640.60元及利息(以458640.6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9.61元减半收取4089.81元、财产保全费2813.20元,合计6903.01元,由被告**合腾建材有限公司、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万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