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403民初5860号
原告: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恒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亮化公司)与被告河南恒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万置业)、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郑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亮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万置业、恒大郑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亮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万置业支付工程款85024.42元;2、请求被告恒万置业给付逾期应履行的债务利息(自应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恒大郑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郑州市管城区××大厦××座××楼恒大总部签订了一份《商丘恒大翡翠华庭首期1#楼顶发光字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名称:商丘恒大翡翠华庭首期1#楼顶发光字泛光照明工程;合同内容包括图纸优化设计设备材料供应、工程施工安装调试工程验收等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图纸优化设计、包验收合格、包检测、包文明施工、包质量、综合单价(含税)包干,按实结算方式承包。照明工程施工图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包括从各泛光照明配电箱至用电点的全部灯光照明工程等。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施工验收规范按国家和当地现行规范执行。保修期为二年时间,工期为15日历天。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合同价暂定为164173.23元。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是根据工程进场开始实质性施工后10日内支付总工程暂定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主要设备进场及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总工程暂定总价的30%;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总工程暂定总价的80%;结算完毕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结算金额的3%为质保金。涉案合同所签订的承包方式、合同价与计价方式、付款方式以及涉案合同的合同模板全是基于原告与被告恒大郑州公司所签订的《恒大地产集团中原公司2018-2019年度泛光照明工程施工战略合作协议》签订的具体项目合同;被告恒大郑州公司为被告恒万置业的控股股东;故被告恒大郑州公司与本案原告诉请的权利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原告及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按时按质完成工程,2021年9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也已经对工程予以结算确认,并发给原告《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结算金额为87654.04元;剩余未付款不含质保金为85024.42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并主动要求开具发票。可是被告久拖不予支付,并说付不了款先别开发票,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恒万置业未作答辩。
被告恒大郑州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8日,原告郑州亮化公司与被告恒万置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万置业将商丘恒大翡翠华庭首期1#楼顶发光字泛光照明工程发包给原告郑州亮化公司施工,同时约定结算完毕后30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7%;发包人延迟向承办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承包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2021年9月1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金额为87654.04元;扣除3%的质保金应付额为85024.42元,但该款项被告恒万置业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恒万置业的股东系被告恒大郑州公司及案外人商丘万丰置业有限公司,其中恒大郑州公司持股比例为60%,商丘万丰置业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40%。2022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亮化公司与被告恒万置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据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2021年9月13日,案涉工程款经双方结算确认金额为87654.04元,扣除3%的质保金应付额为85024.42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日期为结算完毕后30日内,并约定了延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郑州亮化公司要求被告恒万置业支付工程款85024.42元及自应付之日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恒万置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原告要求恒万置业的持股比例60%的股东即恒大郑州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恒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024.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5024.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3元,由被告河南恒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