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4民初4768号
原告:河南省乾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喜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章国,该公司法务。
被告: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水区索凌路8号A5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小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存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彦明,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郑州庞大恒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保全,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乾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诉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神公司)、第三人郑州庞大恒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恒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章国,被告大力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存社、姜彦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庞大恒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900505.4元;2.判决被告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欠款1000524.4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10月30日止,违约金为133770.11元;以900524.4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违约金为85729.92元;以后违约金以900524.4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7日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903179.4元;2.判决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欠款1003179.4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10月30日止,违约金为134125.09元;以903179.4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违约金为85982.68元;以后违约金以903179.4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7日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郑东新区象湖里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价格、质量、结算和付款方式及争议解决均做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2020年3月31日前,供应C25混凝土方量为843.85立方,超时费8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5日,供应混凝土方量为1583.34立方,超时费为19元。被告于2020年3月27日付款100000元,4月4日付款50000元,4月22日付款150000元,10月30日付款100000元,共计付款400000元,据此,被告仅在2020年3月份支付的100000元为预付款,该100000元对应的方量204.08立方(100000÷490=204.08立方)享受预付款价格。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其余方量1583.34立方+843.85立方-204.08立方=2223.11立方,应当按照非预付款价格计算。据此,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款总计100000元+2223.11立方*540元/立方+8元+19元=1300524.4元,另外,被告2020年4月22日前付款300000元,2020年10月30日付款100000元,此后至今再未付款。而原告供应混凝土于2020年4月结束,此后,被告应当付清混凝土款。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还应当按照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力神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计算数字有误,我们双方之间有结算单,被告诉请金额比实际多了10万元左右;二、结算单中实际已经包括了延时费8个小时、19个小时,而不是原告诉状中说的8元、19元;三、协议与原被告之间当初协商的不一致,双方原协商为,被告先向原告支付10万元,而不是协议约定的30万元;四、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违约责任。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是因为庞大公司介绍的原告,且庞大公司为实际使用方,为避免诉累,所以申请追加第三人。
第三人庞大恒华公司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乾坤公司(供方)与被告大力神公司(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及供需要求、混泥土的技术要求、预拌混泥土价格(其中C25预付款价格490元/立方,非预付款价格540元/立方)、计量与结算方式、产品交付及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为:1.合同签订后,供方开始供应混凝土,需方采取预付款方式结算同时享受预付款价格,如需方预付款用完未能及时预交下一次计划砼款,将采取非预付款价格进行最终结算;2.混凝土浇筑完毕,双方凭有效单据对账,10日内结清所有砼款(多退少补)。
审理中,原告另提交“结算单”两份,其中一份载明内容:供货时间2020.3.26-3.31,砼类别C25,工程部位及名称为灌装,累计体积843.85立方米,单价为490元/立方米,金额为413486.5元;超时费800元,合计为414286.50元(肆拾壹万肆仟贰佰捌拾陆元五角整),需方代表:姜彦明2020年4月10日(附手机号),供方代表:王会超(加盖乾坤公司公章)2020年4月9日。另一份载明内容:供货时间2020.4.1-4.25,砼类别C25,工程部位及名称为灌装,累计体积1583.34立方米,单价为510元/立方米,金额为807503.40元;超时费1900元,合计为809403.40元(捌拾万零玖仟肆佰零叁元肆角整),需方代表:姜彦明2020年4月27日,供方代表:王会超(加盖乾坤公司公章)2020年4月27日。以上共计1223689.9元。
对于起诉金额的计算标准,原告陈述如下:被告在2020年3月27日付款100000元为预付款,对应的混凝土方量为100000÷490=204.08立方,故2020年3月供应的砼中有639.77立方应为非预付款价格,此后供应混凝土被告均为非预付款,应当按照非预付款价格计算;另诉状中的19块、8块,为笔误,应为超时8小时、19小时,每小时100元;因此,非预付款价格为639.77+1583.34=2223.11立方*540元/立方+800元+1900元;减去被告于2020年4月4日、4月22日、10月30日原告支付的货款共计300000元;被告还欠90多万元未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本次诉讼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被告应在混凝土供应完毕结束后付清混凝土款,2020年4月底前被告支付混凝土款300000元(加上预付款的10万元),2020年10月30日支付混凝土款10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另提交计算清单,对于上述计算进行说明。被告称,原告负责人王会超与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庞大恒华签订了《三方委托协议》,约定由庞大恒华公司将拖欠被告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公司冲抵材料款,该协议在庞大恒华公司,但是原告负责人王会超是否在协议上签字,被告记不清了,庞大恒华公司已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40万元后未在继续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依据双方分别签署于2020年4月10日、同年4月27日两份“结算单”载明内容,故被告应向原告继续支付的货款为1223689.9元-400000元=823689.9元。原告虽称合同约定了预付款价格系被告采取预付款结算结算同时享受预付款价格,预付款用完未能及时预交下一次计划砼款,将采取非预付款价格进行最终结算,但双方在结算时被告已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原告仍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进行结算,所形成的结算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意思自治,本院不予调整。故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混凝土浇筑完毕,双方凭有效单据对账,10内结清所有砼款;而原告提供的两份结算单中显示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时间具有连续性,且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系在2020年4月对被告供应混凝土结束,故以原、被告“结算单”签字时间2020年4月27日为双方最终对账时间;被告最迟应于2020年5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货款,故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自2020年5月7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标准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的标准高于民间借贷中的年利率24%标准;原告以年利率24%标准主张违约金属于自己权利的处分,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大力神公司以原被告双方结算单对账金额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称不成立,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乾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3689.9元及违约金(以82368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0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乾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0元,减半收取计7240元,由被告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健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