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82民初8334号
原告: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8号A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4657419D。
法定代表人张小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河南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蕊,河南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英鹏,女,汉族,1988年3月15日生,住北京市房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昌,男,汉族,1998年12月10日生,住北京市丰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693531161K,住所地:汝州市向阳路北侧永安街东。
法定代表人:徐旭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昌,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299997.64元并确认原告对该工程款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2、请求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299997.6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被告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一局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一局有限公司将位于河南省汝州市的汝州万达广场项目整个基坑支护范围内的桩基支护等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10月将工程完工。然而工程完工后,被告中建一局有限公司却始终不予原告结算,直至2021年8月,被告中建一局有限公司才同意结算并与原告签订《专业分包完工结算单》,双方最终确定工程应结算总金额为9299997.64元。然而至今被告中建一局有限公司仅支付了原告6000000元工程款,仍剩余3299997.64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应当诚信履行。现原告已将工程完工,双方也已进行了结算,则被告中建一局有限公司应当将全部结算工程款支付原告,现其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则其应当将欠付工程款支付原告并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另被告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变更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我方与被申请人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其中专用条款第15条约定:“本分包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分包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或者调解不成时,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将本案移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9月6日,原告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其中专用条款第15条约定:“本分包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分包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或者调解不成时,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机构单一、明确,故该仲裁条款有效。本案原告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以双方当事人曾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可向相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600元,退还原告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世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亚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