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中产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3368号
原告: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8号A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4657419D。
法定代表人:张小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华,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3577819H。
法定代表人:钱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凯主,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泽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15号16层1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9465065L。
法定代表人:邱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姬,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华,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神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中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产置业)、第三人河南泽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力神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龙华,中产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凯主,第三人泽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姬、霍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力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4558.59元及利息(以114558.5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结算办法,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办法、工程保修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支付工程款条件已成就,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其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产置业辩称:1、2013年11月20日中产置业与泽亿公司签订郑州市白沙园区总部经济港中原智慧城合作协议,约定中产置业以合作项目用地作为投资,泽亿公司负责合作项目的策划、报批、设计、招标、施工、销售等开发建设环节的投资,并负责项目后期开发建设的所有投资。2018年2月11日,2018年8月2日,泽亿公司出具的承诺中也再次明确其为施工单位,也是工程款等各类资金的出资主体,因此实际上与大力神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泽亿公司,如其有未付工程款,应向泽亿公司进行主张。2、涉案工程主体出地面回填的时间为2015年6月,根据涉案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即使存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也超过了诉讼时效。3、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大力神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总额未经中产置业确认。综上,应当驳回大力神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泽亿公司述称:1、其司不是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主体,也不是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本案诉讼与其司无关。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人系中产置业,承包人是大力神公司,郑州市中产置业有限公司中原智慧城项目部为中产置业的内设机构,合同仅对合同相对方产生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应。涉案债权具有相对性,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要求向特定的合同相对方请求给付。2、即使中产置业与泽亿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开发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是指合作各方的内部合同关系,而不是对外的合作关系。中产置业与泽亿公司之间并未共同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而是属于各自独立经营,郑州市中产置业有限公司中原智慧城项目部为中产置业的内设机构,李文杰为中产置业的授权代表,中产置业对自己的行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关于合作开发事项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3、本案中产置业追加泽亿公司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泽亿公司不是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且经本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产置业与河南固始园林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中产置业与涉案项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中,在多份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均载明中产与泽亿之间的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泽亿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中产置业追加泽亿公司参与诉讼不予准许。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司并非涉案合同施工主体,也不是责任承担主体。中产置业追加其司为本案第三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产置业(业主方、甲方)与大力神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中产花苑基坑支护降水工程,1.2工程地点:郑开大道与雁鸣路交叉口路西。2工程承包范围、内容及承包方式2.1工程承包范围:基坑支护施工图纸全部内容。2.2工程承包内容:人工、机械、材料、水、电、税金、专家施工论证、施工方案、检测报告。2.3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合同价款及结算办法3.1本合同单价为:锚喷:170元/㎡,素喷85元/㎡,3.2结算办法:按工程量面积实测实量。3.3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达到要求后,办理工程结算。……6、工程款支付6.1护坡结束后,经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资料后,付清全部工程款的70%,主体出地面回填后7日内结清余款……”后大力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施工,并于2015年5月完工。涉案项目房屋现已经交房。后双方进行结算,大力神公司施工工程款合计为715195.3元,大力神公司已向中产置业出具发票。中产置业于2015年2月10日向其支付400000元;于2015年6月11日向其支付100636.71元;于2015年10月21日向其支付100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大力神公司多次向中产置业催要,2021年12月27日,涉案项目管理人员李文杰向大力神公司出具《关于中产花苑项目护坡工程款项支付情况说明》,主要内容“由中产置业开发的中产花苑项目的护坡施工工程由大力神公司实施,目前已完成合同内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中产置业已支付大力神公司600636.71元,剩余114558.59元未支付。”
另查明,中产置业与泽亿公司之间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中产公司自认中产置业授权李文杰在涉案项目进行施工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大力神公司与中产置业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大力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已完工,经双方核算,大力神公司的工程款为715195.3元,现中产置业已向其支付600636.71元,余114558.59元未支付,大力神公司要求中产置业向其支付工程款114558.59元及利息【以114558.5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中产置业抗辩称涉案项目是其司与泽亿公司合作开发,其司只提供合作项目用地,泽亿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所有投资,大力神公司应当向泽亿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大力神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涉案合同系大力神公司与中产置业签订,中产置业系合同的相对方,且发票及已付款项显示付款方均是中产置业,泽亿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大力神公司一直在向涉案项目管理人员催要工程款,故中产置业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中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4558.59元及利息(以114558.5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6元,由被告郑州市中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安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范辉霞
书 记 员  李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