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02民初1749号
原告: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8号A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4657419D。
法定代表人:张小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地,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瑞达路彩虹花园26号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9245659J。
法定代表人: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三门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明路商业街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174745045L。
法定代表人:白学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三门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大力神公司)与被告河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三门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大力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地,被告河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林源,被告三门峡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大力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85003元及利息(利息以38500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三门峡城投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三门峡市甘棠南路火烧羊沟桥项目桩基工程,由被告三门峡城投公司发包给被告河南**公司建设,2013年4月2日,被告河南**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工程价款901200元,原告公司项目经理田东阳将该工程转包给刘广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按照被告河南**公司的要求,刘广施工完成52根桩基并验收合格,河南**公司以借支的形式支付给刘广516197元,我公司对该笔支付无异议,但河南**公司剩余385003元未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也未向我公司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河南**公司应当依据和我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三门峡市城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亦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应当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自认在2013年4月2日与答辩人签订工程合同后,自己没有施工,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答辩人提供证据也证明田东阳在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刘广再审案件中自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不成立,而是由田东阳个人将工程全部非法转包给了实际施工人刘广施工,这足以证明被答辩人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无权主张工程款。2.刘广的起诉工程款一案已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实际施工人刘广的385003元工程款已经法院判决田东阳全额支付,被答辩人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滥用诉权。综上,被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三门峡城投公司辩称:1.河南**公司无权分包。答辩人与河南**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第三部分第11条第38项明确约定禁止将本合同工程分包,而河南**公司私自将项目桩基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其私自分包行为至本案起诉前,答辩人始终不知情,因其私自分包产生的债务应由河南**公司与被答辩人承担。2.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在诉状上称2013年4月2日与河南**公司签订了合同,双方均为独立法人且有相应资质,签署的合同并非无效,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答辩人承担合同义务缺乏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其要求作为发包人的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门峡城投公司与河南**公司签订《三门峡市甘棠南路道路工程火烧羊沟桥施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三门峡市甘棠南路火烧羊沟桥施工项目发包给河南**公司。后河南**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郑州大力神公司(承包方、乙方),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劳务合同》一份,河南**公司将其承包的三门峡市甘棠南路火烧羊沟桥工程的桩基工程分包给郑州大力神公司。合同约定:劳务协议总价以协议约定固定单价乘以图纸工程量计算得出,如发生变更,按照变更后工程量;桩径1.5米,单价400元每米,桩径1.8米,单价570元每米;桩径1.5米,36米深的8根、26米深的8根、41米深的4根;桩径1.8米,33米深的40根,约1980米;钢筋制作单价按500元每吨计算,约346吨,暂估总价1189400元(包含全部工作内容的所有费用);其中工作内容部分约定充盈系数控制在3.5%以内;郑州大力神公司完成40根桩的混凝土浇筑工作,河南**公司支付大力神公司已完工程量的60%,全部桩的混凝土浇筑工作完成并检验合格郑州大力神公司所有设备退场后,河南**公司支付郑州大力神公司已完工程量的80%,完工后半年内河南**公司支付郑州大力神公司已完工程量的1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满两月内付清;总工期为45日历天。该合同甲方处为河南**公司加盖三门峡市火烧羊沟桥项目部印章,乙方处有田东阳签字,并加盖郑州大力神公司合同专用章。田东阳系郑州大力神公司在火烧羊沟桥项目桩基工程施工的代理人,有郑州大力神公司出具的施工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但该委托书中也载明了“被委托人不得以公司名义与第三方签订任何合同及协议”。
2013年5月10日,田东阳与刘广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刘广从田东阳处分包三门峡市甘棠南路火烧羊沟桥工程的桩基工程,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与河南**公司和郑州大力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劳务合同》一致,另约定刘广负责充盈系数控制在7%以内,刘广在签订合同前,需向田东阳缴纳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履约保证金三万元整,履约保证金三万元在施工完毕,即达到合同约定质量、进度、安全文明等要求,桩基检验合格,刘广设备退场后,7日内无息退还,田东阳保证火烧羊沟桥桩基全部(60颗)由刘广队伍做,阻挠问题由田东阳承担,纠纷费用刘广不承担。
刘广施工后,认可已从**公司处领取516197元,因剩余款项催要未果,于2015年1月29日将田东阳、河南**公司、三门峡城投公司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田东阳、河南**公司、三门峡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欠款385261元。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生效判决确认刘广共计施工桩基52根,其中桩径1.5米,26米深的8根、41米深的4根;桩径1.8米,33米深的40根,该52根桩基于2013年10月施工完毕且已经被告**公司初步验收,该52根桩基按合同单价计算共计901200元(400×26×8+400×41×4+570×33×40),扣除刘广已从**公司处领取516197元,田东阳应支付刘广385003元。故判决由田东阳支付刘广工程价款385003元,并驳回刘广其他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郑州大力神公司表示田东阳是其公司项目经理,田东阳与刘广签订合同时公司未出具委托手续,但事后公司对田东阳的转包行为追认,原告郑州大力神公司亦认可刘广施工的工程款为901200元。
被告河南**公司对刘广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901200元异议,且河南**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以及刘广已从**公司借支工程款516197元的事实。**公司还称其公司仅将涉案桩基工程分包给郑州大力神公司,没有分包给别人。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大力神公司与河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虽然郑州大力神公司未实际施工,但其项目经理田东阳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转包给刘广实际施工,且郑州大力神公司也对田东阳的转包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可以视为大力神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公司也曾向刘广以借支款形式支付工程款516197元,且认可工程已经验收,故河南**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工程款数额。河南**公司虽然称未对账,但因郑州大力神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刘广施工,刘广实际施工部分即为郑州大力神公司完成工程量,故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刘广施工的工程价款为901200元,即河南**公司应支付给郑州大力神公司的工程款,因刘广已收到河南**公司的工程款516197元,故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河南**公司应支付郑州大力神公司的工程款为385003元。关于利息,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工程量节点支付,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施工进度完成情况,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三门峡城投公司未与原告郑州大力神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非合同相对方,且原告郑州大力神公司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其要求三门峡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辩称实际施工人刘广的385003元工程款已经法院判决田东阳全额支付,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因刘广与田东阳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刘广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其转包人田东阳主张工程款,且郑州大力神公司也对田东阳的转包行为予以认可,故郑州大力神公司可以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上一手承包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4年9月29日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5003元及利息(以3850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被告河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人民陪审员 李 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