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现代电梯有限公司

郑州向阳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现代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民终14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向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溱水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雪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楠,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6号9号楼16层1625号。
法定代表人:辛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欣,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向阳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现代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3民初4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郑州向阳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楠、被上诉人河南省现代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沈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向阳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依法审理。事实和理由:郑州向阳置业有限公司在(2018)豫0183民初7184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行为给付之诉及金钱给付之诉,该案诉讼请求中的给付内容与本案中郑州向阳置业有限公司提起的给付之诉的内容并不相同,要求承担给付义务的依据也不相同,郑州向阳置业有限公司在第7184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不能涵盖本案中郑州向阳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郑州向阳置业有限公司在第7184号案件中曾申请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已将河南省现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故本案当事人并不相同。两个案件的诉讼性质、请求及数量、主体及数量、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均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河南省现代电梯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和(2018)豫0183民初7184号案件均是基于答辩人和上诉人所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所产生的合同关系。2、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只起诉了答辩人,这并不影响两案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实质上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两个当事人在两个案件中完全相同。3、本案和(2018)豫0183民初7184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均为要求答辩人赔偿因其错误安装毓秀园小区电梯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其诉讼请求实质相同。4、本案中郑州向阳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只是改变了一下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其所依据的证据产生于(2018)豫0183民初7184号生效判决前,并不属于新的证据。郑州向阳置业有限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完全否定了(2018)豫0183民初7184号的生效判决。
郑州向阳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处理业主投诉造成的损失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郑州向阳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现代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18年12月1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郑州向阳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了河南省现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为该案件被告,后河南省现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该案经过审理,该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8)豫0183民初7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郑州向阳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河南省现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该案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经查该案与已经生效的(2018)豫0183民初7184号案件相比,第一,诉讼当事人虽然相比之下减少了一个被告,但不影响两案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第二,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均为基于2015年8月12日,双方就原告开发的毓秀园小区电梯一事签订《电梯合同书》产生的合同关系。第三,两个案件诉讼请求均为要求被告河南省现代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因其错误安装毓秀园小区电梯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诉讼请求实质相同。且原告该次起诉所提交的证据产生日期均产生于原生效判决作出之前,原判决生效后没有发生新的事实,故郑州向阳置业有限公司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裁定:驳回郑州向阳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支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在已经生效的(2018)豫0183民初7184号民事判决书中,郑州向阳置业有限公司向河南省现代电梯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支付违约损失30万元,法院审理后以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已经对郑州向阳置业有限公司请求河南省现代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进行了实体处理,本次诉讼中郑州向阳置业有限公司又以河南省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为被告,仍以违约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支付违约损失40万元,本院审理后认为,两次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均为要求赔偿违约损失、均为基于河南省现代电梯有限公司违约的基本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原审裁定驳回郑州向阳置业有限公司的本次起诉,本院认为处理正确予以支持,郑州向阳置业有限公司称不属于重复起诉的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相峰
审判员  李庆伟
审判员  姚振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瑞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