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8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向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雪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楠,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现代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沈欣,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俊锋,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徐向阳,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徐拴定,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程红建,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向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置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电梯公司)及原审被告王俊锋、徐向阳、徐拴定、程红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3民初3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阳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楠,被上诉人现代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沈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阳置业上诉请求:改判驳回现代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现代电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现代电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指定型号的电梯已构成违约,向阳置业不对此提出异议有违常理,双方经最终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现代电梯公司放弃合同约定的利息,向阳置业不再追究违约责任,其他事项继续按照合同履行。
现代电梯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涉案电梯是按照小区井道尺寸生产制造且符合国家相应规范。电梯到货后,双方均在电梯收货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应当在货到工地后,立刻根据运单清点验收,并由双方代表共同进行签字。若向阳置业未派专人清点验收,视为默认。电梯安装完毕后于2016年6月3日验收合格,正常使用已有两年多之久,向阳置业在此期间从未提出过异议,还支付了部分所欠设备款及安装款,说明向阳置业接受所供货电梯。二、向阳置业上诉称双方最终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无证据证明。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俊锋、徐向阳、徐拴定、程红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现代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向阳置业向其支付电梯设备余款297414.4元及利息11896元,本息共计309310.9元(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月息2%计算,自2018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7月4日为11896.58元);二、判令徐向阳、程红建、徐拴定、王俊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2日,向阳置业与现代电梯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向阳置业(甲方)向现代电梯公司(乙方)购买型号为9000-KT-08-17电梯捌台,共计人民币151.2万元。向阳置业于合同签订后3天内将100000元汇入现代电梯公司账户;交货前20天付至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叁拾五万叁仟陆佰元整(353600元)汇入乙方账户;电梯设备款壹佰零伍万捌仟四佰元整(1058400元),乙方为甲方垫付十个月(自提货款支付给生产厂家之日起)。利息计算方法:前三个月免收利息,自第四个月开始至第九个月末按月息1分5厘计利息;第十个月利息按月支付。甲方提前还款部分不再计息。满十个月七日内甲方将设备款及剩余利息一次付清。双方应在货到工地后,立刻根据运单清点验收,并由双方代表共同签字。若甲方未派专人清点验收,视为甲方默认;本合同产品规格详见双方确认的“电梯技术规格表”。同日,河南省现代电梯公司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与向阳置业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向阳置业为该合同甲方,安装公司为该合同乙方),双方约定案涉捌台电梯安装费为30万元。双方还约定“六、验收、交付:6.1乙方安装完毕最终自检结束后,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6.6技术监督部门电梯验收合格日为质保期起始计算日。质保期为12个月”。
2015年11月3日,徐向阳、程红建、徐拴定、王俊锋向现代电梯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剩余电梯设备款壹佰零伍万捌仟四佰元整(105.84万元)由现代电梯公司垫付十个月。如向阳置业如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由以下自然人为其进行担保,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不能及时支付,愿承担经济偿付责任。姓名:徐向阳、程红建、徐拴定、王俊锋。日期:2015年11月3日”。
2016年6月3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对案涉电梯作出《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
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向阳置业向现代电梯公司支付100000元;同年10月10日支付200000元;同年12月29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4月29日支付100000元;同年5月25日支付100000元;同年5月30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200000元;同年8月22日支付50000元;同年9月30日支付50000元;同年11月10日支付50000元;同年12月8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2月7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100000元;同年2月8日转账支付100000元;同年4月6日转账支付200000元;同年8月4日转账支付50000元,同年8月28日转账支付50000元;于2018年3月1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1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现代电梯公司自认向阳置业曾于2015年12月19日向其支付153600元,曾于2018年5月3日向其支付8400元。经计算,向阳置业共支付18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现代电梯公司与向阳置业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都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现代电梯公司已将案涉电梯交付向阳置业,且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结论为“合格”的检验报告,向阳置业在之后两年的使用过程中亦未对案涉电梯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视为现代电梯公司已履行给付义务。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方亦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案涉货款及利息计算的问题。双方均认可向阳置业共向现代电梯公司支付货款181.2万元。但现代电梯公司认为:一、向阳置业于2016年5月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的20万元,于2017年8月转账支付100000元,以上共计30万元系电梯安装费,而非货款。二、向阳置业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货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而向阳置业认为:一、向阳置业对已经支付了电梯安装款没有异议,但对现代电梯公司提出的支付时间不认可;二、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顺序支付货款,向阳置业已经支付全部货款。对此争议,作出以下评析:从双方提供的合同、转款凭证及收据来看,无法对电梯货款和安装款进行区分,亦无法确定清偿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认定案涉货款的清偿顺序为:优先冲抵对债权人缺乏担保的债务;优先清偿利息。就本案而言,应按照先清偿电梯安装款后清偿电梯货款,先清偿货款利息后清偿货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现代电梯公司提出电梯安装款支付时间,系对其不利的清偿顺序的承认,系自认,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向阳置业对现代电梯公司提供的“清算表”提出异议,认为该表显示的付款时间和银行付款时间不一致,应当以银行回单时间为准,经查证,现代电梯公司提供的清算表中,确有与银行回单记载时间不符,据实予以调整,对向阳置业对清算表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综上,经计算,截止2018年5月3日,向阳置业尚欠现代电梯公司货款298075.36元,利息3920.45元,共计301995.81元。现代电梯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已将电梯款及利息分项列明,故对电梯余款数额以诉讼请求数额为限。
关于徐向阳、徐拴定、程红建、王俊锋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经查证,以上四人共同出具的《承诺函》未载明保证期间,现代电梯公司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案涉合同2.4条之约定,合同履行期届满应为现代电梯公司为向阳置业垫付款之日起满十个月零七天即2015年7月31日,故保证期间应视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由于没有证据表明现代电梯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责任,故对于现代电梯公司要求徐向阳、徐拴定、程红建、王俊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向阳置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现代电梯公司支付电梯款297414.4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5月3日,利息计为3920.45元;之后利息以29741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现代电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0元,由向阳置业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电梯供货合同》系缔约各方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诚实引用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并恪守合同义务。本案中,向阳置业作为买受人负有及时检验并通知的义务,向阳置业应在约定或者法定期间内及时检验并就瑕疵向合同相对方提出异议。案涉《电梯供货合同》约定,“双方应在货到工地后,立刻根据运单清点验收,并由双方代表共同签字。若向阳置业未派专人清点验收,视为默认;本合同产品规格详见双方确认的电梯技术规格表”,向阳置业上诉亦称“错发的电梯视觉上局促狭小,与一般的电梯差异较大……”,根据上述陈述,即使《电梯供货合同》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依照买受人检验通知的规则,向阳置业应在约定的期间内检验通知出卖方标的物具有瑕疵,否则应视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存在瑕疵。向阳置业主张现代电梯公司因电梯规格违约放弃利息这一事实,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举证证明责任,向阳置业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向阳置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郑州向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志军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杨彦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