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防腐防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与新乡市防腐防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9民终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隆台区渤海街。
法定代表人:赵明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远,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霞,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防腐防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富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子厚,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志龙,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河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防腐防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拜城县人民法院(2018)新2926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远、孙艳霞,被上诉人新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厚、闵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辽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拜城县人民法院(2018)新2926民初3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辽河公司的原审抗辩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不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辽河公司与新乡公司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的取费标准和计价方式,就不应当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现新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虚要高价,辽河公司不同意其进行司法鉴定的要求,在原审时已经提交了书面意见,未被采纳,辽河公司出于无奈,同意选择鉴定机构,但要求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原审不但委托造价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还将存在明显错误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事实有误;二、原审鉴定意见存在多处错误,且程序违法。1.鉴定程序违法,本案中鉴定机构既未在鉴定前针对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材料组织双方质证,又未在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初稿向双方当事人征求意见,不符法律规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鉴定意见内容错误,应当补充鉴定,在原审时,辽河公司已经提交了书面意见,首先,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内容是对“工程结算文件中的异议部分进行鉴定”,而本案鉴定意见对全部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超出了鉴定的范围,且对有异议的部分亦未作出具体明确的鉴定意见;其次,鉴定意见对本案争议较大的除锈部分的工程造价计算错误。鉴定意见已经明确了实际是采取的抛丸除锈方法实施的除锈工程,就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定额中的“抛丸除锈子目”进行计价,而鉴定意见却套用“喷砂除锈子目”定额进行计价,原审时,辽河公司已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最终导致对工程价款认定错误。三、原审对涉案费用的裁定存在错误。1.鉴定意见超出了人民法院委托事项的范围,鉴定费虚高,新乡公司未能出具鉴定费的合法收据,鉴定机构亦未对收费构成和依据作出说明,本案鉴定费不应由辽河公司负担;2.新乡公司有违诚信,为谋取不当高额利益对本案进行起诉,因此徒增的诉累不应当由辽河公司负担,辽河公司只应承担新乡公司诉请中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并扣减诉前辽河公司已经同意给付的数额相对应的诉讼费用,包括起诉费、保全费、送达费等。四、原审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分歧较大,争议事实复杂,此类案件不宜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其次,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审限内予以审结,本案审理超期限未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错误,本案应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新乡公司辩称,第一,本案诉讼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双方虽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工程价款的取费标准和结算方式,但双方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对最终的工程价款决算数额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双方争议较大且工程造价专业性强的特点,本案由新乡公司申请且经辽河公司同意,在共同选定第三方鉴定机构的前提下,由一审法院委托该鉴定机构对本案争议的工程造价数额予以司法鉴定并无不当;第二,辽河公司关于本案《司法鉴定意见》内容错误且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鉴定机构有关鉴定费用的收取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费用的收取标准也非由答辩人决定。本案系因上诉人拖欠答辩人工程款所产生的诉讼,故因此纠纷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辽河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辽河公司支付工程款5,633,375元(最终以评估价为准)。2、判令辽河公司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新乡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辽河公司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新乡公司与辽河公司就克拉苏气田克深天然气处理厂一期工程防腐保温工程签署合同一份。约定新乡公司从辽河公司处承包“克拉苏气田克深天然气处理厂一期工程防腐保温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管线、设备防腐保温、补扣补伤、场区工艺管架、设备平台钢结构防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估价为8,500,000元;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的确定方法按预算定额执行;付款方式,经辽河公司确认合格工程量后,进度款拨付比例不得超过形象进度总额的60%,工程竣工前支付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60%,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辽河公司的要求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时预留结算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一年验收合格后付清(不计利息);合同12·3约定,合同结算价款以审计审定价款为依据,乙方即新乡公司承诺按照初审价格下浮15%,下浮金额在结算款中直接扣除。合同签订后,新乡公司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该工程全部已经业主及辽河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业主已付清辽河公司的全部工程款。辽河公司支付新乡公司工程款7,116,625元。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存在争议,就争议部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新乡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出委托要求对工程中有争议的管道保温、设备保温、钢结构防腐、支吊架防腐、室外钢结构防火涂料刷面漆、钢结构防锈、管道防锈、管架加高部分等分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新乡公司与辽河公司共同选定的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价款评估。2018年12月23日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2018新建力价鉴(2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新乡防腐工程造价合计14,392,340元,其中1、新乡防腐工艺安装防腐保温4,938,154元。2、新乡防腐钢结构防腐7,129,926元。3、新乡防腐钢结构刷防火涂料2,118,292元。4、新乡防腐签证部分427,152元。5、防火提防火涂料4,423元。6、新乡防腐应缴纳的电费金额339,487元。7、施工用电调差金额113,880元。一审法院在收到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向双方送达,新乡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辽河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未对本案争议较大的除锈费用单独列明,鉴定意见不明确,套用定额错误,鉴定费用与实际发生费用相距甚远,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新乡公司与辽河公司自愿就“克拉苏气田克深天然气处理厂一期工程防腐保温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新乡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辽河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新乡公司要求辽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乡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因主张数额不明确,一审法院未在本案进行处理。由于本案辽河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双方对鉴定费应按已付工程款与应付工程款的比例承担。辽河公司要求按照合同12·3约定,结算价款应扣除下浮15%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辽河公司的辩解有事实依据,且新乡公司也认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辽河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没有对本案争议较大的除锈费用单独列明,鉴定意见不明确,套用定额错误,鉴定费用与实际发生费用相距甚远,不认可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为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的事实作出2018新建力价鉴(2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辽河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新乡公司工程款5,116,864元【14,392,340元-下浮金额(14,392,340元×15%)-已付工程款7,116,625】;二、辽河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新乡公司鉴定费89,459.55元【213,881.47元×(5,116,864元÷12,233,489)】。
新乡公司在二审时提交自塔里木油田石油公司档案室调取的辽河公司在双方订立涉案工程合同时提供的报价预算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根据辽河公司提供的该份预算表,本案涉案工程应当按照喷砂除锈的计费标准计取工程价款。经质证,辽河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并未加盖调取单位的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新乡公司未提供原件,且未经调取单位盖印确认,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工程应当适用的计费标准为《2000石油定额》。
本院认为,辽河公司与新乡公司签订了《克拉苏气田克深天然气处理厂一期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双方之间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新乡公司已按照辽河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对双方在二审期间存在的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应否委托鉴定及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辽河公司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价款的取费标准和计价方式,不应当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辽河公司与新乡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的取费标准和结算方式,但因双方当事人对定额子目有不同的理解,在单项费用采用哪个定额子目计价等具体细节上意见不同,导致双方最终未能对涉案工程价款结算形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据新乡公司的申请,并征求辽河公司的同意,委托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共同选定的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且,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之前,已将初稿交由双方征询意见,作出正式鉴定意见后,庭审时亦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因此,原审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以及鉴定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二、关于涉案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辽河公司上诉称,在原审已经认定新乡公司对涉案工程采取的是抛丸除锈方法的前提下,鉴定意见对涉案工程采用喷砂除锈的计算造价有误。经审查,首先,在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施工合同、施工图纸中,均未对新乡公司施工的防锈防腐的施工工艺进行约定,仅要求投标报价为下浮比例报价,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执行《2000石油定额》。因案涉工程为天然气处理厂的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内容为野外作业的工地现场除锈施工,在与施工内容相匹配的《2000石油定额》中,现场除锈所适用的定额子目为喷砂(射)除锈,并无“抛丸除锈子目”。其次,辽河公司所称《2000石油定额》中的抛丸除锈子目规定在该定额标准中第二册油(气)集输管道安装中,根据该定额的使用说明,该子目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管道除锈施工。然而,本案涉工程中的除锈内容主要是厂房建设中的野外现场钢结构除锈,钢结构除锈占涉案总工程的90%左右。钢结构除锈,属于《2000石油安装定额》第四册第五章刷油、防腐蚀、绝热工程中所适用的施工内容,该类工程是以kg为单位计算工程量并套用定额的,采用该定额计价,必须遵循该定额子目工程量计算规则,采用定额规定的单位计算工程量。辽河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应按《2000石油定额》中的钢管抛丸除锈子目、并按面积计算工程款,其选择适用的抛丸除锈的定额子目并不适用与案涉除锈工程。此外,在其他案涉工程项目造价的计算上,鉴定机构也是根据双方认可的鉴定依据,严格按照鉴定规范进行的鉴定,且双方亦未提出异议。综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辽河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分歧较大,争议事实复杂,此类案件不宜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审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案并非上述规定中排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第15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提出异议。辽河公司对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明知的,但其在一审期间从未就简易程序的适用提出异议。因此,辽河公司在二审中对本案审理程序提出异议,且其有关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辽河公司主张鉴定费过高,鉴定机构有关鉴定费用的收取标准及数额系鉴定机构依据鉴定标的物按照行业收费标准确定的,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对双方当事人诉讼费用的分担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辽河公司要求减少本案诉讼费用负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辽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24.26元,由上诉人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     冰
审判员 哈里旦·买买提
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