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4民初865号
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华玻璃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五州玻璃一条街门面房A区40-41号。
经营者:鲁静,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巧云,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美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107国道西侧(与双湖大道交叉口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高云峰。
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华玻璃商行(以下简称龙华商行)与被告河南省美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华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巧云、李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华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9223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人工、包材料、保安全、包运输、包税金等承包方式承接新郑市龙湖镇兴龙湾小区地下车库出口雨棚工程,合同对材料型号、单价、及施工内容均做了约定。原告如期按质保量完成所有玻璃供应并安装完毕。施工过程中,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美龙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美龙公司(甲方)与龙华商行(乙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兴龙湾地下车库出口雨棚工程,工程地点:新郑市龙湖镇兴龙湾小区院内,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玻璃(顶面玻璃、侧面玻璃及相关配件)的制作及安装,驳接爪支座的安装。2.开工日期:2016年2月26日,竣工日期:2016年3月2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6。工程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保安全、包运输、包税金等所有内容。3.工程所用材料由乙方提供,乙方负责现场施工安装。材料及安装费(含税):顶面玻璃185元/㎡;侧面玻璃145元/㎡;顶面玻璃暂定面积为800㎡,侧面玻璃暂定工程面积为400㎡,合同暂定总价款2060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5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留5%的安装费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4.任何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的行为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承担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2016年2月26日,王鑫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鲁静50000元。2017年1月26日,高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鲁静50000元。
诉讼过程中,龙华商行提交郑州市龙华玻璃城玻璃订单、施工照片等,称涉案工程于2016年2月26日进场施工,大概施工一个多月,已经交付使用,其实际施工价款多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但因美龙公司拒不与其进行结算,其现按照《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主张权利。合同约定顶面面积800平方米,每平方米185元,顶面价款共计148000元;侧面面积400平方米,每平方米145元,侧面价款共计58000元,以上共计206000元。2016年2月26日,美龙公司股东王鑫预付工程款50000元,2017年1月26日,王鑫通过高红账户支付工程款5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工程款106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款为206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留5%的安装费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现质保期已经届满,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6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美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华玻璃商行工程款10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华玻璃商行负担736元,被告河南省美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徐苗苗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盼盼
书记员杜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