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美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恒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美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美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03民初50号
原告南阳恒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64895086C。
法定代表人陈群。
委托代理人刘新峰,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美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107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7258407286
法定代表人高云峰。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美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68875210D
负责人王鑫。
原告南阳恒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美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龙公司)、河南省美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美龙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峰、被告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龙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美龙公司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4.7万元(按年利率4.9%,自2013年9月10日起暂时计算至2019年9月1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美龙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美龙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位于南阳市卧龙区文化路与七一路交叉口老干部休养所院内的恒佳置业4#综合楼改造工程发包给河南省美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总工期为原告付款之日起90工作日。2013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从合同。2013年9月10日,根据约定,原告将工程款50万元电汇给被告美龙分公司,美龙公司出具了收据。至今6年多,河南省美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进场施工,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除了返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50万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龙公司辩称:美龙分公司是我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人财物隶属于我司,该分公司若有责任,我司愿意承担。首先,原告请求解除双方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11月13日《补充协议》的请求不应支持,因涉案工程无规划许可证、无施工许可证,二份合同为无效合同,对无效合同请求解除已成为不必要;原告请求返还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不应支持;其次,我司为履行合同已造成巨额损失,原告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双方施工合同签订后,我司根据施工图纸要求于2013年11月11日与郑州振华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签订ZHGGHTA131010号《定货合同》,为本案工程定购了H型钢和热轧H型钢的焊接,先后预付工程款162519元。H型钢加工完毕后,自2014年3月5日开始到2015年期间,该公司先后多次催促提货并支付下余工程款,均因本案原告未协调好相邻关系既无法进场施工,也无法提货。后郑州公司提起诉讼,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以(2017)豫0191民初8940号民事判决我司支付下余工程款150000.07元及利息,依据判决我司又支付185330元后结案,加上原支付的工程款162519元,其支付该公司347849元(含利息和诉讼费)。另外,除H型钢定制及焊接外,我司为履行本案合同购置地脚螺栓及高强螺栓、压型钢板、型钢等材料44万余元,加上多次进场的人工及机械设备进场、退场费用,造成了巨额损失,共造成损失78万余元,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恒佳公司予以赔偿。再次,从2013年9月10日计算,距原告起诉的2019年11月12日已长达六年,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原告请求从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仍不应支持。假定合同有效,原告也仅应按主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的约定执行(合同总额的5%),依据主合同第七条第3项规定(甲方负责协调现场施工过程中与其(他)方相关配套措施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购房户多次到现场阻拦施工,答辩人先后多次进场而无法施工,因原告方负责人张春林多次给答辩方施工负责人说他们协调好关系后再通知进场施工,由此应当认定至今无法施工的责任全部由原告方承担并赔偿损失。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恒佳公司乙方:美龙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恒佳置业4#综合楼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南阳市文化路与七一路交又口老干部体养所院内。工程内容:钢构、彩钢复合板及楼承板、卫生间上下水管安装、2或3个厕所隔墙安装。第二条工期合同总工期为甲方付款之日起90工作日。若有不可抗力及刮风、下雨或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第三条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四条工程价款1、鍵筑面积:约900m2,最后按图纸实际安装面积据实结算。2、总价款(按图面积含税价)壹佰壹拾伍万元整(¥1150000元整)3、若有设计变更以甲方认可签证后加入总价款。……第六条工程款拨付与结算1、预付工程总价款60%,计陆拾政万元(¥690000)钢结构进场后3日内付15%,计拾柒万贰千伍百元(¥1725000,)维护材料进场后3日内付15%,计拾柒万贰千伍百元(¥172500.0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再付9%,计壹拾万三千五百(¥10350000)。留1%计壹万壹任伍百(¥11500.00)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满一年时,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2013年9月12日,恒佳公司给美龙公司转款50万元,美龙公司出具了收据。美龙公司与郑州振华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振华公司)签订《定货合同》,并于2013年10月25日支付给郑州振华公司162519元材料及加工款。
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由于甲方对4#综合楼改造工程使用功能的改变,现对原主合同(即2013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设计施工方案进行变更如下:1、主合同中建筑物总高度不变,与原建筑物高度一致。2、在14层中间改变层高,另增加二层。3、该建筑物在本次更改后总体的楼层数由原8层增加改变为10层。二、此次增加工程的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Y:25万元整),按主合同中第四条第三项,该增加工程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整),加入原主合同总价款后并计算为该工程合同总价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元整)。三、本补充协议的责任与义务在法律效力方面完全服从于主合同。”
补充协议签订后,美龙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遭到邻居阻拦,施工未果。
郑州振华公司H型钢加工完毕后,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催促美龙公司提货并支付下余工程款,美龙公司因现场工地无法施工未去提货。后郑州振华公司提起诉讼,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做出(2017)豫0191民初8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美龙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15.07万元及利息,美龙公司支付剩余全部款项18.533万元后结案,美龙公司因前期定制、加工H型钢共支付郑州振华公司34.7849万元及差旅费、交通费,另外,被告为履行本案合同购置了地脚螺栓及高强螺栓、压型钢板、型钢等材料。
庭审中,美龙公司申请证人贾某1出庭作证,证实:“我是美龙公司施工队长,2013年期间进场三次,做基础放线打孔。去住宅楼老头老太阻拦不让干,给领导说,领导给甲方说,甲方协调干了几天,干了几天又不让干了。”美龙公司申请证人贾某2出庭作证,证实:“本人在美龙公司负责技术,接到恒佳公司项目,给图纸做详图分解,加工构架发到车间,钢构架工程属于工厂加工现场安装,到现场进行组装。加工后让施工队进入现场,现场附近邻居阻拦。”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电汇凭证、收据、《补充协议》,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及预算书、补充协议及预算书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17)0191民初8940号判决书、收据及转账凭证、郑州高新区法院结案通知书及汇款记录、收据、图片、提货通知、定货清单等诉讼材料、贾某2、贾某1证人出庭作证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2、本案原告主张财产请求权诉讼时效的问题。
针对焦点问题1,本院作如下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作为工程发包方认可始终未取得相关规划审批手续,故本案《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过错责任在于原告方。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2,本院作如下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本案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90个工作日,2013年9月10日原告预付工程款50万元,2013年11月1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按照最后一次签订合同日起算90个工作日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起算点应为2014年上半年。截至起诉时2019年12月18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称2013年11月签合同后,被告不施工,也找不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亦不符合常理。期间美龙公司经营正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工程进度为施工加工材料,并组织进场施工,因无施工规划许可证及现场受到邻居阻拦,无法进行施工,加工好的货物无法提货,导致被诉,并被动承担了支付全部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不存在不积极主动履行合同的情形。而原告作为发包人,未办理好相关规划许可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截至起诉时2019年12月18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亦无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理由,已丧失胜诉权,故被告对原告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5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恒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靖玥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