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美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美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1民初3544号
原告:河南省美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107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高云峰,任公司经理职务。
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7258407286。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云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59年9月25日,住河南省南召县。
被告:***,女,汉族,生于1964年7月20日,住河南省南召县。
原告河南省美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美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按南召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1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南召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1民初2025号民事案件诉讼费32560元、保全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南召县磊鑫钙业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因合同纠纷发生诉讼,后经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所作判决均生效。原告在申请执行时,被告***,***自愿对磊鑫公司债务清偿,并独立承担清偿责任。现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18)豫1321民初2025号案涉案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字;认可承诺书,但承诺书不涉及河南省昱信新材料有限公司;因***所有的公司股权尚未转让,没有换来资金,故尚未按承诺书承担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磊鑫公司因合同纠纷引起诉讼,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321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磊鑫公司给付原告合同价款15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其中200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150万元按月底2分自2016年11月24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019年3月12日,被告***,***签署承诺书,承诺2019年4月30日前,如磊鑫公司未全部偿还(2018)豫1321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二被告自愿独立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至本案立案时,磊鑫公司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另查明(2018)豫1321民初2025号民事案件受理费为32560元,保全费5000元,判令由磊鑫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磊鑫公司的债务业经南召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8)豫1321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债务有效成立。本案二被告通过书面承诺,介入原告与磊鑫公司上述债权债务关系,自愿为原债务人磊鑫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系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后,本案二被告即与磊鑫公司成为上述债权债务关系的同等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2018)豫1321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磊鑫钙业所欠原告河南省美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150万元合同价款和经济损失(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以1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6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案件受理费32560元和保全费5000元,向原告河南省美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沼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