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美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南召县磊鑫钙业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美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3民终66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磊鑫钙业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召县。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会,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美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云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召县磊鑫钙业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美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8)豫13***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磊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学会、被上诉人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磊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在签订项目用地指标转让合同时,上诉人尚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无权处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即到南召县政府办理许可事项,但未获准许,双方又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由被上诉人出资,上诉人利用技术和土地出资,双方成立新的企业,被上诉人基于此向上诉人转款200万元,后被上诉人不愿继续合作,上诉人退还其50万元,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上诉人基于该协议占有该150万元款项;3、一审认定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错误,混淆法人概念,一审支持利息错误。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美龙公司答辩称:1、双方的合作意向书仅是意向,没有履行,合作意向书中没有支付200万元款项的约定,被上诉人是按项目用地指标转让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200万元定金,上诉人混淆两个合同实为拖延;2、双方签订项目用地指标转让合同时上诉人已经能够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办理权证,但上诉人为独享土地增值利益,恶意阻止转让条件的成就,2016年11月8日上诉人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控制的河南昊信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11月23日上诉人仅退还被上诉人50万元,但仍未告知土地摘牌真相,直到被上诉人起诉才知道;3、本案合同有效符合物权法第15条规定。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美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项目用地指标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合同价款150万元,并按月息2分赔偿原告损失122万元(分段计算并暂计至起诉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2日原告及被告签订《项目用地指标转让合同》,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南召县磊鑫钙业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将位于南召县产业集聚区迎宾大道本公司东侧约27.5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河南省美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宗土地的具体坐落、四至、尺寸、面积、状态,以南召县磊鑫钙业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南召县政府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项目入驻合同书为准;转让价款350万元人民币。分两批支付,首批定金200万元于2015年6月25日前支付,余款于南召县磊鑫钙业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完成欣源公司搬迁和地上定着物处置后七日内支付。逾期按欠付价款月息二分赔偿甲方损失且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甲方应于接到首批定金后60日内自主完成该宗土地地上他项权利的剥离工作。包括欣源粮油公司全部动产的搬离、不动产的处置(包括乙方收购之途径),以及任何第三方权利的排除。并将土地交付给乙方占有。除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延期外,逾期交付土地,按乙方已付价款月息二分赔偿乙方损失,且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同时约定甲方违约,致合同不能履行,承担50万元违约金,乙方违约致价款不能如期支付的,承担欠付价款30%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意向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南召县磊鑫钙业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乙(河南省美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双方拟共同出资在南召县成立公司,乙方注册5000-8,000万元人民币,甲方技术入股(股本金不超过20%),注册公司,建造厂房。乙方对新组建公司实行混合型控股经营,股权不低于80%,同时负责组织、生产、销售。甲方同意将位于南召高速路口迎宾大道北侧约30亩的政府供地计划转让给乙公司使用,由乙公司按照南召县招商引资规定享有用地政策和优惠。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土地证件,地价以政府供地价格为准,甲方不得对该宗土地加价。2015年6月24日、2015年6月26日、2015年6月29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转账汇款总额人民币200万元整。2016年11月23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南召支行营业部返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整。2017年元月本案争议土地登记在河南省昱信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就不动产交易而言,物权变动原因为合同,合同结果为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需作法律上的区分,即合同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产生债法上相对效力,而物权变动则须依赖登记这一公示行为方能产生对世的绝对效力。债权合同效力独立存在,不以合同是否履行以及能否履行等物权变动为生效要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民事合同。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需经登记或批准等手续方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规定,故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项目用地指标转让合同》,虽然签订时被告未取得该投资项目用地的使用权,但在起诉前被告已取得该转让宗地的使用权,并将该宗地登记在自己为股东、其爱人为法人的河南省昱信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项目用地指标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涉案土地被告已于2017年元月份办在第三方河南省昱信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致使《项目用地指标转让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把涉案土地未经原告同意转让给第三方河南省昱信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合同价款150万元,并按月息2分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只是双方的一种合作意向,在正式协议签订之前并不具有实际履行的内容,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违约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项目用地指标转让合同》。二、被告南召县磊鑫钙业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已付合同价款15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其中200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5年8月***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150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6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河南省美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召县磊鑫钙业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双方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项目用地指标转让合同时,上诉人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但在2017年元月案涉土地却被登记在当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控股股东的河南省昱信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导致双方的项目用地指标转让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规定的立法本意,本案《项目用地指标转让合同》依法应被确认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称该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所涉款项是被上诉人按照《项目用地指标转让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给上诉人的,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根本不涉及本案款项,故上诉人称本案所涉款项与《合作意向书》有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导致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根据被上诉人诉请判令上诉人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60元由上诉人南召县磊鑫钙业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