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3***民初2025号
原告:河南省美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7258407***6,住所:新郑市龙湖镇107国道西侧(与双湖大道交叉口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云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110201141。
被告:南召县磊鑫钙业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7708***57***,住所南召县产业集聚区迎宾大道与黄洋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会,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110587083。
原告河南省美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召县磊鑫钙业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9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美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云峰、被告南召县磊鑫钙业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学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美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项目用地指标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合同价款150万元,并按月息2分赔偿原告损失122万元(分段计算并暂计至起诉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自愿将其位于南召县产业集聚区迎宾大道其公司东侧的27.5亩土地权益转给原告,转让价款350万元。合同约定转让款分两批支付,首批定金200万元于2015年6月***号之前支付,余款于被告完成欣源粮油公司搬迁和地上定着物处置后七日内支付。合同第三条规定:被告应于收到首批定金后60日内自主完成该宗土地上其他权利的剥离工作,包括欣源公司全部动产的搬离、不动产的处置以及任何第三方权利的排除,并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占有。该条第二款同时约定,除双方协商同意延期外,逾期交付土地按原告已付价款月息2分赔偿原告损失,且原告有权利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第五条规定:被告违约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时,承担50万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既未如期搬离欣源粮油公司,更未向原告交付涉案土地,且涉案土地已为第三人取得,致使原告权利受损。
被告南召县磊鑫钙业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5年6月22日之前被告尚未正式取得该宗土地所有权,只是经南召县人民政府同意,由被告入驻该宗土地,按照产业集聚区政策创办企业,当时原告也想购买部分土地,随双方协商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项目用地指标转让合同,拿到南召县人民政府备案后,因原告不是招商引资企业、其产业政策不符合招商引资政策要求,县政府表态不能按照转让合同约定方式转让,故双方当日重新签订合作意向书,否定了项目用地指标转让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成立新的公司,被告提供土地、厂房,原告出资5000-8000万元人民币,进行生产经营。本案诉称款项并非购地款,而是合作意向书约定的投资款项,在原告投资款项不能按期交付的情况下,违反合作意向书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性及利息性的损失。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2日原告及被告签订《项目用地指标转让合同》,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南召县磊鑫钙业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将位于南召县产业集聚区迎宾大道本公司东侧约27.5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河南省美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宗土地的具体坐落、四至、尺寸、面积、状态,以南召县磊鑫钙业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南召县政府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项目入驻合同书为准;转让价款350万元人民币。分两批支付,首批定金200万元于2015年6月25日前支付,余款于南召县磊鑫钙业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完成欣源公司搬迁和地上定着物处置后七日内支付。逾期按欠付价款月息二分赔偿甲方损失且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甲方应于接到首批定金后60日内自主完成该宗土地地上他项权利的剥离工作。包括欣源粮油公司全部动产的搬离、不动产的处置(包括乙方收购之途径),以及任何第三方权利的排除。并将土地交付给乙方占有。除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延期外,逾期交付土地,按乙方已付价款月息二分赔偿乙方损失,且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同时约定甲方违约,致合同不能履行,承担50万元违约金,乙方违约致价款不能如期支付的,承担欠付价款30%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意向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南召县磊鑫钙业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乙(河南省美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双方拟共同出资在南召县成立公司,乙方注册5000-8,000万元人民币,甲方技术入股(股本金不超过20%),注册公司,建造厂房。乙方对新组建公司实行混合型控股经营,股权不低于80%,同时负责组织、生产、销售。甲方同意将位于南召高速路口迎宾大道北侧约30亩的政府供地计划转让给乙公司使用,由乙公司按照南召县招商引资规定享有用地政策和优惠。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土地证件,地价以政府供地价格为准,甲方不得对该宗土地加价。2015年6月24日、2015年6月26日、2015年6月29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转账汇款总额人民币200万元整。2016年11月23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南召支行营业部返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整。2017年元月本案争议土地登记在河南省昱信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就不动产交易而言,物权变动原因为合同,合同结果为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需作法律上的区分,即合同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产生债法上相对效力,而物权变动则须依赖登记这一公示行为方能产生对世的绝对效力。债权合同效力独立存在,不以合同是否履行以及能否履行等物权变动为生效要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民事合同。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需经登记或批准等手续方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规定,故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项目用地指标转让合同》,虽然签订时被告未取得该投资项目用地的使用权,但在起诉前被告已取得该转让宗地的使用权,并将该宗地登记在自己为股东、其爱人为法人的河南省昱信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项目用地指标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涉案土地被告已于2017年元月份办在第三方河南省昱信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致使《项目用地指标转让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把涉案土地未经原告同意转让给第三方河南省昱信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合同价款150万元,并按月息2分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只是双方的一种合作意向,在正式协议签订之前并不具有实际履行的内容,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违约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项目用地指标转让合同》。
二、被告南召县磊鑫钙业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已付合同价款15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其中200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5年8月***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150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6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美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召县磊鑫钙业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太升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詹世盈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