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唯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畅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唯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唯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四川畅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唯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唯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民辖终1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畅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一段123号15层1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525。 法定代表人:祝XX,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唯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唯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道130号附1号2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30483977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9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其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故应撤销一审裁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因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现原审原告诉请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货款,该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故原审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故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 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彦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