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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6民初38995号 原告:广东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广东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8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为止按照LPR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22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收款之日起2个月,月利息为1.8%,如果甲方通过法院起诉乙方追讨该借款本息等债务时,律师费由乙方即被告承担。之后,原告将上述借款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之后仅归还了两个月的利息给原告,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22年8月1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陈述,原告为从事建筑行业的公司,被告亦从事建筑行业。被告因其工程需要资金用于发放工资和购买材料而向原告借款。 2022年5月11日,原告(甲方、出借方)、案外人***(甲方、担保人)、被告(乙方、借款人)、案外人莫某某(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甲方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以转账凭证或现金收据为准。二、借款期限:从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2个月,即2022年5月11日至2022年7月10日,月利息1.8%,收到借款当日支付利息,即1800元。……三、如甲方通过法院起诉乙方追讨该借款本息等债务时,甲方所聘请律师所需律师费由乙方承担。四、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提起民事诉讼的,均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元。 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仅于2022年5月10日和2022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元和900元,合计27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22年12月5日委托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代理其提起诉讼,该所委托律师于202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有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超过上述法定最高利息标准,应按照合同成立时即2022年5月1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利息,自2022年5月11日计算至2022年8月10日的利息为1865元(50000元×14.8%÷365天×92天),被告此期间实际支付利息2700元,被告多支付的835元(2700元-1685元)应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165元(50000元-835元),自2022年8月11日起应以借款本金491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甲方通过法院起诉乙方追讨该借款本息等债务时,甲方所聘请律师所需律师费由乙方承担,现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律师费,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1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22年8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491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广东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1157元(原告广东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可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