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0625民初984号
原告郑宗高,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住隆昌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410193100000136。
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煤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荣***审理。
原告***诉称,2011年5月7日,其与被告“郑煤集团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钢管、扣件、螺杆、顶托、托帽,用于被告承建永善县的工程。合同对租赁单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签订合同后,他已向被告“郑煤集团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却只向他支付了部分租金,至今未归还租赁物。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郑煤集团公司”共拖欠他租赁费957740.18元。特请求判决:1、被告“郑煤集团公司”向他归还钢管1108.50米、扣件202433套、螺杆579套、顶托1268个、托帽66个;2、支付租赁费957740.18元;3、违约金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即“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筑施工物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为“永善川云善隆昌租赁站”,该租赁站属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原告郑宗高不能以其个人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应以“永善川云善隆昌租赁站为原告,并同时列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