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都江堰分公司、郑州煤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都江民初字第2347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刘奎,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以下简称都江堰分公司)(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以下简称都江堰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负责人于建新。
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下简称郑州煤炭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都江堰分公司、郑州煤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江堰分公司、郑州煤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友明诉称:2009年3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都江堰分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都江堰分公司在四川省都江堰市部分施工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建筑施工合同。2013年11月15日被告都江堰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郑煤集团工程公司都江堰项目分部工程完工结算付款意见表》,其中包括:《都江堰拉法基项目(原告)***结算明晰表》和《原告***(完工)工程量明晰》。被告都江堰分公司在《郑煤集团工程公司都江堰项目分部工程完工结算付款意见表》中明确注明该施工项目原告实际完成总工作量13633729元,应扣款项12246789.29元,增加项目款718495元,剩余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05434.71元。该施工项目已经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后来原告了解到都江堰分公司因未按时进行年检被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工商局依法吊销。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二被告均推脱不予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都江堰分公司、郑州煤炭公司赔偿原告剩余工程款2105434.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都江堰分公司、郑州煤炭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郑州煤炭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成立了都江堰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于建新。目前都江堰分公司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2、被告都江堰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郑煤集团工程公司都江堰项目分部工程完工结算付款意见表》,表中有都江堰分公司盖章并有于建新签字,签字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3、《郑煤集团工程公司都江堰项目分部工程完工结算付款意见表》中明确了应支付金额为2105434.71元。4、原告***承建的被告都江堰分公司在四川省都江堰市部分施工工程,已经通过郑州煤炭公司验收并交付使用。
上列事实有身份信息、《郑煤集团工程公司都江堰项目分部工程完工结算付款意见表》、都江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查询通知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都江堰分公司就被告都江堰分公司在四川省都江堰市项目进行施工口头达成一致并实施,因***无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案涉合同应为无效。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都江堰分公司已经出具了工程完工结算付款意见表,即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主张都江堰分公司确认应支付的款项2105434.71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都江堰分公司系郑州煤炭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都江堰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应由郑州煤炭公司承担。最后,都江堰分公司、郑州煤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都江堰分公司、郑州煤炭公司未到庭行为系其放弃了其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同时,纠纷产生系都江堰分公司、郑州煤炭公司造成,其应当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孙友明人民币2105434.7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4元,减半收取11822元,由被告郑州煤炭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