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064号
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生辉,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生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刘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山西临汾工地工作时意外受伤,事后原告积极治疗,治疗结束于2010年5月14日和2011年2月13日两次达成协议,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在承担被告全部医疗费后按照协议给予其31000元经济补偿,被告及其家人承诺不再追究原告任何责任和要求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被告收到31000元经济补偿金后,2014年1月9日提起仲裁申请,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属于显失公平,予以撤销,并裁定原告支付被告161727.16元。原告认为:1.被告受伤应当适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并按照临汾地区2010年发布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工伤待遇。2.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0年5月14日解除,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5月14日以后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原告已支付被告在山西临汾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在协议中已放弃其他赔偿请求,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自行医疗费用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下列所有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125260.25元,生活费19698元,医疗费2368.02元,鉴定费900元,护理费408.52元,伙食补助费7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17.37元,共计161727.1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如下:1.被告就工伤待遇以及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并未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被告签写的所有协议与收据均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原告要求下所签写,应认定为无效。被告2010年5月3日23时发生工伤住院治疗,2010年5月17日短暂出院后,又于2010年6月5日住院治疗。由此可见,被告在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其伤情并未康复,多部位受伤,又集中在头部,已达到八级伤残的程度。因此,被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神志不清、尚未痊愈的情况下,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被告签写的所有协议与收据均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原告要求下签写,应属无效协议。并且,被告签写的所有协议及收据上显示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八级伤残应有的工伤待遇。2.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由于原告未给被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0年5月至2014年1月的生活费19698元。2014年1月,被告因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且作为八级伤残的工伤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因原告工商登记注册地与其参保地均在郑州市,被告的工伤待遇应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并按照郑州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设在山西临汾市核桃凹大桥工地工作中,被掉落的钢管砸伤,入住临汾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下颌、颈部皮肤裂伤,硬膜下积液,外伤后头痛,牙齿损伤。2010年5月17日被告出院,出院记录显示:病人要求提前出院,并愿承担风险,出院医嘱:伤口换药,术后3个月拍片复查左锁骨,头部复查。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原告已支付。2010年6月5日至8日被告入住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在临汾市人民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郑州市中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超出2368.02元。2012年5月21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移(*)工伤认字(2012)2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5月7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豫劳鉴2013年12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八级伤残。因劳动能力鉴定,被告支出鉴定费900元。2014年5月19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0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125260.25元,生活费19698元,医疗费2368.02元,鉴定费900元,护理费408.52元,伙食补助费7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17.37元,共计161727.16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5月14日原告公司三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一份,载明”关于我公司员工***在核桃凹大桥滑膜施工过程中受伤补偿、伤残就业金、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就业金共计8000元,劳动合同解除,自此以后本公司概不负责”。2010年5月17日被告书写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8000元。我已出院,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与本公司无关系,款已收到,出现任何问题本人自负”。2011年2月13日《关于***同志工伤处理的协议》载明”2010年5月3日***在山西临汾核桃凹大桥滑膜施工期间,因施工意外,致使锁骨骨折及脸部损伤,从2010年5月3日受伤至今,尚有钢板未取出,为了彻底解决**尚工伤一事,经双方协商,双方一致同意一次性对**尚工伤做出一次性最终补偿。补偿包括后期治疗费用、误工费及其以后一切费用,补偿金额为23000元。以后关于***发生的一切事情,均与郑煤集团工程公司及申某某无关”,申某某、被告及其家属在该协议上签字。2011年2月15日被告书写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23000元”。2010年7月14日被告书写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工资款3100元(3月17号-5月3号)(小卖部款300元已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在案佐证。
诉讼中,证人刘某到庭陈述其和被告是工友,均是原告的员工,日工资130元多点儿。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八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在发生工伤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却急于解除劳动合同,先后两次与被告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致使被告所受伤害在2012年5月21日才得以认定工伤,2013年5月7日鉴定为八级伤残,且两份协议中确定的总金额31000元与原告八级伤残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相差甚远,符合”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情形,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故被告有关两份协议均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原告要求下签写的主张予以采信,2010年5月14日和2011年2月13日两份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原告工商登记注册地在郑州市,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按照郑州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于被告的月工资,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工资情况,采信被告每天133元的主张,每月为2892.75元(133×21.75)。根据有关事实和标准,认定原告鉴定费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567元(41480÷12×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873元(41480÷12×2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820.25元(2892.75×11),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31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三项的差额部分125260.25元。仲裁委认定医疗费2368.02元、护理费408.52元(35541÷12÷21.75×3)、伙食补助费75元(25×3),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鉴于2010年5月14日和2011年2月13日两份协议认定为无效协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5月至2014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为13017.37元(2892.75×4.5)。2010年5月3日被告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处提供正常劳动,仲裁委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等规定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5月至2014年1月的生活费19698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125260.25元,生活费19698元,医疗费2368.02元,鉴定费900元,护理费408.52元,伙食补助费7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17.37元,共计161727.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华
人民陪审员蒋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