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1126民初3350号
原告: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
法定代表人:乐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
负责人:郑某,公司经理。
被告:梁某某,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泰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德分公司)、梁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德分公司、梁某某、某硕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德分公司、梁某某、某硕公司向某泰公司支付租赁费207,4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某德分公司、梁某某、某硕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0日,某德分公司与某泰公司就被告承建的某某置业有限公司XXX项目需要的设备达成租赁合意,签订《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设备租金13,000元/台/月,进出场费22,000元/台。某泰公司按某德分公司要求提供租赁设备后,某德分公司未按时支付租赁费。2023年9月6日,梁某某出具《承诺书》一张,其上载明欠付租赁费约260,000元,并承诺租赁设备报停后,于7个工作日与某泰公司结算所有租赁费用,如果被告未全部结算给某泰公司所有租赁费,则租赁设备不算报停,继续产生租金直到设备拆除。后经结算,被告产生租赁费总计207,400元,虽经某泰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严重损害了某泰公司的合法权益。某德分公司系某硕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某硕公司应对某德分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据此,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某德分公司、梁某某、某硕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某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设备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作的事实;2.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的事实;3.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付款的事实;4.微信截图,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以上证据,某德分公司、梁某某、某硕公司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1至4号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因某德分公司承建的位于宁远县XXX旁XXX项目施工的需要,2021年10月10日,某德分公司(合同甲方,承租方)与某泰公司(合同乙方,出租方)签订《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华夏6010塔式起重机一台,租金为13,000元/台/月,进出场费22,000元/台;以上单价不含增值税;设备预计租赁期限约为18个月,具体按其实际进场时间及实际退场时间计算,设备租金计费期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开始计算,到设备拆除前一日止;设备租金每月10日结算,计费周期为上月1日到30日,租金及其它费用的结算和支付,其中,设备租金按月计算,即月租金=设备数量×租赁单价,如果不足月,不足月的租金为设备数量×租赁单价400元/天;租金及其它费用按月完成计算手续后,乙方提供上月结算单、合规等额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经甲方确认后,甲方按票面不含税金额×1.05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付给乙方,其余部分作为履约保证金由甲方暂扣并根据履约情况由甲方决定是否退还。因发票不合法等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指定乐某某为代表,负责设备保养、人力安排等协调工作;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某德分公司(合同甲方,租赁方)与某泰公司(合同乙方,供应方)并于当日签订了另一份《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大汉SC200/200施工电梯一台,租金9,000元/台/月,20,000元/台,以上单价不含增值税;每台设备进退场、安装、拆除费用20,000元/台,乙方须为甲方提供安装、拆卸技术方案、检测调试合格证明等相关技术文件,同时保证安装、拆卸资质为湖南省备案许可资质且为同一家;设备租赁期限为12个月,如果未满12个月,按12个月计算,设备租金计费期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起开始计算,到设备拆除前一日止,乙方在设备租赁起始日期必须将上报各项技术资料,但设备拆除时工程现场应具有拆除条件;设备租金按12个月计算,甲方每使用满1个月支付租金/元;超过12个月的,每月的租金按9,000元计算;租金及其它费用按月完成计算手续后,乙方提供上月结算单、合规等额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经甲方确认后,甲方按票面不含税金额×1.05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付给乙方,其余部分作为履约保证金由甲方暂扣并根据履约情况由甲方决定是否退还。因发票不合法等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指定乐某某为代表,负责设备保养、人力安排等协调工作。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前述合同签订后,某泰公司依约向某德分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租赁设备。2023年9月6日,唐某某与梁某某出具承诺书:“XXX小区租用某泰公司塔吊型号:6012一台,施工电梯一台,截止于2023年8月31日欠贵公司租赁费约26万元,租赁方承诺于二台设备报停后,于7个工作日与某泰公司结算所有租赁费后,二台设备在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全部拆除。如果租方未全部结算给某泰公司,设备不算报停,继续产生租金直到设备拆除”。2024年5月25日,经某泰公司与某硕公司结算,涉案设备租金合计547,400元,已付款240,000元,余307,400元未付。2024年5月左右,XXX项目的开发商向某泰公司代付租金100,000元。后因某德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金207,400元,某泰公司向其催讨未果,某泰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某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涉案租赁合同系梁某某与其进行对接。
本院认为,某泰公司与某德分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某泰公司已经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某德分公司也应按约定支付租金。经查,某德分公司至今仍欠某泰公司租金207,400元未付,因某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某硕公司承担,故由某硕公司向某泰公司支付租金207,400元。关于梁某某是否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本案中,梁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仅系确认欠付租金数额及其他有关租金计算事宜,现某泰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梁某某应承担支付租金责任,故对某泰公司要求梁某某向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07,400元;
二、驳回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1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