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1民辖终2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鸿粤园林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谢家庄顺和街24号之一218房。
法定代表人:何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结英,女,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灵,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荣,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番禺大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21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洪。
原审被告:梅军,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上诉人广州鸿粤园林环保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32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州鸿粤园林环保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故本案应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交通事故即侵权行为发生在广州市番禺区,因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崔结英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锦霞
审 判 员 肖逸思
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侃
林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