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8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鸿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州民营科技园北太路**敏捷科创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何花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楠,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淑芳,广东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鸿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红旗中心路中心街**之一
法定代表人:罗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庾宝莹,广东知先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亮,广东知先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付代江,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楠,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鸿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鸿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旗公司)、原审被告付代江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7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二审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鸿粤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对鸿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鸿旗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案涉事故的过错责任认定错误,缺乏事实依据。1.没有认定***在案涉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案发地点是当地环卫部门的垃圾压缩站的垃圾堆场,需要装载机在内作业,属于危险作业场所,该场所有明显的禁止入内寻捡垃圾等安全标识。***是鸿旗公司雇佣的清洁劳务工,其明知案发场所禁止进入寻捡废旧物品,在应当预见深入垃圾堆可能的后果情况下仍不顾生命安危进入,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的重大过失与案涉事故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2.没有认定鸿旗公司的过错责任。鸿旗公司雇佣老弱残疾多病的***从事危险作业,未尽审慎选择雇员的注意义务。此外,从***无视警示性标语擅自进入危险场所的行为看,鸿旗公司怠于对***进行作业安全培训和教育,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有间接的过错责任。二、一审法院对***要求鸿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1.本案是人格权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引起纠纷的全部原因为付代江的侵权行为,与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排除鸿旗公司的过错责任更是无视案件事实。2.一审法院将鸿旗公司的过错责任先予排除,不在本案中查明***与鸿旗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以及鸿旗公司的过错责任,是属于人为将同一案件中不可分的因果关系进行拆分,造成本案法律责任认定不合理。3.不能因***与鸿旗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存在较大争议就不予查明案件事实。4.虽然鸿旗公司否认与***的雇佣关系,但银行账目来往清单证实鸿旗公司为***发放工资,鸿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实。三、一审法院关于***诉请赔偿项目内容认定错误,与查明案件事实不符。1.从***提交的病历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住院治疗的多数项目与其老年性基础疾病发作密切相关,与案涉人身损害不存在直接关联性。2.***诉请中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害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基础。3.***主张的诉讼请求漏列入鸿粤公司垫付金额16895.66元,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相关事实却未办理诉讼请求金额调整手续,显然不符合案件事实并损害鸿粤公司合法权益。退一步讲,即使***没有追加该金额作为诉求,一审法院应视为其放弃主张,将鸿粤公司实际垫付的费用予以扣减。4.计算***案涉医疗费用时应将其自身基础疾病的医疗费用和两次血管手术费用剔除,即***实际涉案医疗费用应少于183434.43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对鸿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合理,应予以维持,造成***受伤的主要责任是付代江酒后驾驶作业车辆,付代江驾驶作业车辆明显见到垃圾车在现场,但主观认为***上厕所,在没人的情况下推倒垃圾将***淹没在垃圾堆里,故一审认定鸿粤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2.关于鸿旗公司的责任,鸿旗公司雇佣造成***受伤,应让鸿旗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此保留20%的赔偿责任,另案再起诉鸿旗公司,追究鸿旗公司的责任。3.关于鸿粤公司认为部分医疗费剔除的问题,鸿粤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在垃圾堆里被掩埋一个小时才发现,且送医后下达病危通知书,表示其病情严重,且是由本次事故引起,并非鸿粤公司所述是与***自己的身体基础疾病密切相关。4.关于鸿粤公司为***垫付的16895.66元,***在起诉时并非属于漏算,因为一审时单据在鸿粤公司,且相关费用已经支付,因此不再主张。
鸿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鸿粤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一、鸿旗公司在本案不存在过错责任。第一,本案属于由鸿粤公司员工付代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主张鸿旗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与本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二,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付代江酒后驾驶铲车、忽视安全作业,而主要原因在于鸿粤公司忽视安全监管义务,自身安全管理存在严重缺陷,次要原因是***在非工作时间内私自进入垃圾场深处捡拾垃圾。鸿旗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二、退一步说,假设法院认为侵权责任纠纷与雇佣关系纠纷可在本案一并处理,鸿旗公司亦不应当承担责任。首先,鸿旗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仅有代付工资的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事实上,***由红旗村第八经济合作社雇佣,至于鸿粤公司所述的鸿旗公司对***进行安全培训教育问题,鸿旗公司只是对其进行了安全提醒,并无专门的培训。假设法院认定鸿旗公司与***存在雇佣关系,必然导致判决结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雇主需要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伤害。然而事发时,***既非在上班时间,其又未从事雇佣活动,而是私自进入垃圾场捡拾垃圾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相应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三、退一步说,假设法院认为鸿旗公司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需要承担责任,则该责任也应当在一审法院判决***自行承担的20%责任之内按过错比例予以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已经查清了本案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付代江述称:同意鸿粤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付代江、鸿粤公司和鸿旗公司连带赔偿***的损失298174.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付代江、鸿粤公司和鸿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8日12时35分,付代江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轮式装卸机械车(铲车),在广州市白云区红旗路红旗村垃圾压缩站内作业时,因忽视安全操作,造成垃圾压缩站内的***受伤。后***被送至广州市白云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休克、心功能不全、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右腓骨多段骨折、冠心病、轻度贫血、低蛋白血症、高尿酸血症、糖尿病,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就诊。***于2020年7月29日转院至南方医科大学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2日,共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重症××、急性心力衰竭、胸腔积液、胸腔性脑梗死、心律失常、右下肢静脉血栓。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摄入、加强功能锻炼、右下肢避免负重3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期后陪护1人、定期复查,3月后返院取出下腔静脉滤器,2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行内固定装置拆除术等。后,***于2020年10月15日到南方医科大学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21日,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右侧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滤器去除术后,出院医嘱建议:定期复查、出院带药、不适随诊等。2020年11月24日,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的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行手术治疗,现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付代江系鸿粤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主张其与鸿旗公司系雇佣关系,事发时***正在履行雇佣工作,而鸿旗公司则主张其与***不存在雇佣关系,***是由红旗村第八经济合作社聘请的,鸿旗公司只是代发工资。
付代江、鸿粤公司共为***垫付了114895.66元,其中16895.66元不包含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未起诉该16895.66元,剩余98000元包含在***的诉讼请求中。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重通知单、医疗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手术记录单、发票、司法鉴定书、银行流水、施工作业操作证、营业执照、收费凭证和付款单据、确认书和转账凭证、照片、视频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付代江饮酒后驾驶铲车在垃圾压缩站内作业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作业;***进入危险作业场所垃圾压缩站深处,且在作业车作业时没有及时离开,其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该行为的高度危险性;付代江及***均有导致涉案安全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一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结合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等,据此认定付代江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对于***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主张共产生医药费损失202015.98元,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及病历材料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支持。付代江、鸿粤公司虽然抗辩应剔除***治疗与本起事故无关的自身基础疾病费用,但根据***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等可反映其在事故后的治疗情况,该治疗事实是因涉案事故所导致的,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及具体用药均属医院专业医疗行为范畴,现并无证据证实因***个人原因产生了超出医嘱范围的不必要的治疗行为及用药,故一审法院对付代江、鸿粤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提交的编号为KZ12055623、记载的姓名为“陈永福”、金额为87元的医疗费发票,***主张该发票为其陪护亲属做核酸检测的费用,经一审法院审核,该费用产生于2020年7月31日,在***住院治疗期内,且加盖了***住院治疗所在医院的公章,新冠疫情期间医院确有要求患者陪护亲属做核酸检测的要求,故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该费用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31天的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根据***的伤情及治疗需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
四、护理费: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期后陪护1人,根据***的伤情,一审法院采信***住院期间需专人进行陪护一人,结合***右胫腓骨骨折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出院后护理期为60天,需陪护一人。现***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护理费,并无不当,经核算,***的护理费共计11850元[31天×150元/天元+60天×120元/天]。
五、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故***的伤残系数应为0.1。涉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7月28日,***1951年4月15日出生,现***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的标准以伤残系数0.1计算11年,并无不当,经核算,该项目金额为52929.8元。
六、鉴定费:***因本次事故致残,其因评定伤残等级而发生的鉴定费1950元,属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七、交通费:考虑到***就医的实际需要,并结合选择交通工具的合理性,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八、误工费:***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31天,右胫腓骨骨折,医嘱建议右下肢避免负重3月,***于2020年11月24日评定伤残等级,故***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18天。虽然***在事发时已达退休年龄,但其为了证明确有劳动收入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结合鸿旗公司的庭审陈述,一审法院采信***在事发前每月有固定劳动收入2660元,经核算,***的误工费为10462.67元(2660元/月÷30天×118天)。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本次事故造成一个十级伤残,根据***伤情及责任划分,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综上,付代江应向***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损失227046.76元(283808.45元×80%)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35046.76元。由于付代江是鸿粤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损害,故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鸿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而付代江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鸿粤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付代江追偿。由于付代江、鸿粤公司已向***垫付了98000元,故鸿粤公司在扣减98000元后尚需向***赔偿137046.76元。
因***与鸿旗公司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存在较大争议,且本案属于由付代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在本案中同时要求鸿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1年6月10日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鸿粤公司赔偿***137046.7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2886.3元,由***负担1559.3元(已预交2886.3元,不作退回),鸿粤公司负担132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直接支付)。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鸿粤公司是否应对***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付代江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轮式装卸机械车(铲车)作业时,因忽视安全操作,造成***受伤,有现场监控视频、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和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考量,认定由***自行承担20%责任、付代江应承担80%赔偿责任,基于付代江为鸿粤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该80%赔偿责任由作为用人单位的鸿粤公司向***承担的认定处理,合法有据,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鸿粤公司认为***具有重大过失的上诉主张,是对其员工酒后驾驶严重过失的无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鸿旗公司是否应承担雇主责任,尚存有争议,况且,雇员受伤的雇主责任,在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雇主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即鸿粤公司承担的是第三人侵权责任,属于最终责任人,故其要求扣减鸿旗公司作为雇主的责任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就***受伤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伤情和治疗情况等证据对各项损失数额一一进行了核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就鸿粤公司上诉提出的16895.66元垫付款项,因***没有列入诉讼请求,鸿粤公司也没有抗辩要求扣减,一审法院未做认定处理符合不诉不理原则。鸿粤公司如认为其垫付金额超出应承担的责任数额,可另行途径解决。就其他有关损失认定的异议,鸿粤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鸿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40元,由上诉人鸿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颖仪
书记员 蔡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