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特533号
申请人:鸿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何花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志明、刘碧云,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申请人鸿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21〕1135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仲裁裁决如下: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鸿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98元。
申请人鸿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认为:被申请人因持刀与他人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申请人安排被申请人停职处理后被申请人一直未将调解事宜告知申请人,故申请人在2021年7月1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告。被申请人在仲裁阶段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原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未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现经审查,申请人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21〕11354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予撤销情形,故对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该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鸿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21〕1135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鸿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生
审 判 员 王 珺
审 判 员 谭健颖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钟紫琦
书 记 员 何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