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粤智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双、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7952号
原告:**双,女,195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淑芳,广东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开江县,
被告:鸿粤智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州民营科技园北太路1627号敏捷科创中心1号楼19层1918号。
法定代表人:何花花。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楠,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鸿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红旗中心路中心街48号之一(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肖永钊。
委托诉讼代理人:庾宝莹,广东知先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亮,广东知先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双与被告***、鸿粤智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粤公司)、第三人广州鸿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旗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淑芳、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楠、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庾宝莹、肖培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诉称:2020年7月28日12时35分,被告***驾驶无号牌轮式转载机械车在广州市白云区红旗垃圾压缩站内忽视安全作业,导致原告被铲车撞到右小腿,当时被告***没有发现,继续倾倒垃圾,以致原告被垃圾填埋,约1小时后垃圾站巡逻员现后,马上呼叫120,原告被送到广州市白云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伤情严重,转院至南方医科大学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重症××,急性心力衰竭,胸腔积液,空隙性脑梗死、心律失常、右下肢静脉血栓,后经手术治疗,现已经出院。被告***驾驶的作业车权属是属于被告鸿粤公司,是直接侵权人,原告是受第三人鸿旗公司雇佣到涉案地方清理垃圾,由第三人鸿旗公司发放工资,原告也是在履行工作的过程中受伤,故两被告及第三人都要承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298174.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被告***、鸿粤公司辩称:原告在案涉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事发地点是当地环卫部门的垃圾压缩站的垃圾堆场,堆场需要装载机将垃圾车卸下的垃圾堆高,再由装载机将垃圾装入垃圾压缩,属于危险作业场所。该场所有明显标识,禁止入内寻捡垃圾,以免发生安全事故,否则后果自负。原告是第三人鸿旗公司雇佣的清洁劳务工,其明知进入垃圾堆深处寻捡废物品,容易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即原告应当预见其深入垃圾堆可能会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但为了获取额外收益,不顾生命安危,深入环卫垃圾车刚刚卸下车的垃圾形成的高高的垃圾堆后面寻捡废旧物品,完全忽视安全事故,至生命安全于不顾,且原告的重大过失与案涉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第三人鸿旗公司为减少用工成本,雇佣老弱残疾多病的原告从事危险作业,未尽审慎选择雇员的注意义务,为原告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埋下严重安全隐患,第三人鸿旗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佣单位,是专业的物业管理单位,依法应对雇员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职责,提高雇员对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的遵守。综上,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与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鸿粤公司对案涉事故不具有过错责任,仅系因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依法承担份额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鸿旗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起本案是基于侵权的法律关系,第三人在本案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责任。第二,原告与第三人不构成雇佣关系。原告不是直接由第三人聘请的,而是由红旗村第八经济合作社聘请的,由第三人代发工资,代发工资的事情在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上面是清晰可见的。退一步说,假设法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雇佣关系,侵权关系和雇佣关系是两个法律,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一并处理。第三,在事发之时,原告并没有从事雇佣活动,是在非工作时间内私自进入垃圾场,其遭受的损害产生于其本职工作之外,而且该侵害是由于两被告所导致的,理应由两被告予以承担。且原告在事发时存在严重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被告***忽视安全操作规则,酒后驾驶铲车致原告受伤,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且被告***在多次操作铲车时均未发现原告当时置身于垃圾堆中,从事发视频可以看出,刚开始是可以看到原告的帽子是在动的,可以看到人在里边的,被告***应当进行细心检查的义务,而非盲目的操作作业。被告鸿粤公司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应对其员工在工作时间所造成的侵权事故承担责任,且被告鸿粤公司作为垃圾场的实际管理者和监控者,其对于其场内的人是具有绝对的监管义务,绝对的监管权力,有义务对铲车的作业司机进行培训并禁止其酒后驾驶,被告鸿粤公司安全管理自身也存在缺陷,其没有对铲车作业现场配备专人指导,对作业现场的安全操作监督和管理没有落实到位,同时也没有做到限制非工作人员私自进入垃圾场并捡拾垃圾,因此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鸿粤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8日12时35分,被告***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轮式装卸机械车(铲车),在广州市白云区红旗路红旗村垃圾压缩站内作业时,因忽视安全操作,造成垃圾压缩站内的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广州市白云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休克、心功能不全、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右腓骨多段骨折、冠心病、轻度贫血、低蛋白血症、高尿酸血症、糖尿病,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就诊。原告于2020年7月29日转院至南方医科大学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2日,共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重症××、急性心力衰竭、胸腔积液、胸腔性脑梗死、心律失常、右下肢静脉血栓。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摄入、加强功能锻炼、右下肢避免负重3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期后陪护1人、定期复查,3月后返院取出下腔静脉滤器,2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行内固定装置拆除术等。后,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到南方医科大学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21日,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右侧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滤器去除术后,出院医嘱建议:定期复查、出院带药、不适随诊等。2020年11月24日,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行手术治疗,现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被告***系被告鸿粤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鸿旗公司系雇佣关系,事发时原告正在履行雇佣工作,而第三人鸿旗公司则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由红旗村第八经济合作社聘请的,第三人鸿旗公司只是代发工资。
两被告共为原告垫付了114895.66元,其中16895.66元不包含在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中,原告未起诉该16895.66元,剩余98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重通知单、医疗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手术记录单、发票、司法鉴定书、银行流水、施工作业操作证、营业执照、收费凭证和付款单据、确认书和转账凭证、照片、视频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饮酒后驾驶铲车在垃圾压缩站内作业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作业;原告进入危险作业场所垃圾压缩站深处,且在作业车作业时没有及时离开,其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该行为的高度危险性;被告***及原告均有导致涉案安全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结合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等,据此认定被告***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共产生医药费损失202015.98元,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及病历材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支持。被告虽然抗辩应剔除原告治疗与本起事故无关的自身基础疾病费用,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等可反映其在事故后的治疗情况,该治疗事实是因涉案事故所导致的,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及具体用药均属医院专业医疗行为范畴,现并无证据证实因原告个人原因产生了超出医嘱范围的不必要的治疗行为及用药,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编号为KZ12055623、记载的姓名为“陈永福”、金额为87元的医疗费发票,原告主张该发票为其陪护亲属做核酸检测的费用,经本院审核,该费用产生于2020年7月31日,在原告住院治疗期内,且加盖了原告住院治疗所在医院的公章,新冠疫情期间医院确有要求患者陪护亲属做核酸检测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该费用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31天的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需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500元。
四、护理费: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期后陪护1人,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采信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进行陪护一人,结合原告右胫腓骨骨折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60天,需陪护一人。现原告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护理费,并无不当,经核算,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1850元[31天×150元/天元+60天×120元/天]。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系数应为0.1。涉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7月28日,原告1951年4月15日出生,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的标准以伤残系数0.1计算11年,并无不当,经核算,该项目金额为52929.8元。
六、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因评定伤残等级而发生的鉴定费1950元,属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并结合选择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
八、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31天,右胫腓骨骨折,医嘱建议右下肢避免负重3月,原告于2020年11月24日评定伤残等级,故原告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18天。虽然原告在事发时已达退休年龄,但其为了证明确有劳动收入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结合第三人鸿旗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采信原告在事发前每月有固定劳动收入2660元,经核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462.67元(2660元/月÷30天×118天)。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为本次事故造成一个十级伤残,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损失227046.76元(283808.45元×80%)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35046.76元。由于被告***是被告鸿粤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故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鸿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被告鸿粤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由于两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98000元,故被告鸿粤公司在扣减98000元后尚需向原告赔偿137046.76元。
因原告与第三人鸿旗公司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存在较大争议,且本案属于由被告***的侵权行为引起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在本案中同时要求第三人鸿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鸿粤智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双137046.76元;
二、驳回**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2886.3元,由**双负担1559.3元(已预交2886.3元,不作退回),鸿粤智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2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双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仙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