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嵊民初字第218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云。
被告:绍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良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孙孟强。
原告***为与被告绍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交投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杰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云、交投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孟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其是嵊州市东晨电声配件厂(以下简称:东晨电声厂)的业主。甬金高速公路嵊州特大桥新昌江以东段2#-26#桥孔(以下简称:特大桥下场地)原属于绍兴市甬金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金公司)经营管理,因经常被附近居民堆放杂物、倾倒垃圾及挖沟引渠,长期处于杂、脏、乱、臭的状态。甬金公司投入大量成本仍无法改变上述状况。为了有效对该场地进行管理,提高城市品位,2008年11月1日,甬金公司将该场地出租给原告作为仓库使用,并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嗣后,2009年11月4日甬金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场地租赁补充协议》,将场地租期延长至2018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场地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改造,不仅满足了原告自身的经营需要,而且也实现了甬金公司的管理目标和经济利益。2010年12月25日该场地的经营管理权经法院拍卖后转让给了被告,相应的甬金公司将《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也一并转让给了被告。2012年6月1日绍兴市公路管理处以被告出租场地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向被告送达了《关于责令限期拆除甬金高速嵊州特大桥下违法建筑的通知》,要求被告对原告搭建的防护墙等建筑设施进行拆除。2013年4月10日绍兴市公路管理处、嵊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嵊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嵊州市消防大队四部门联合执法,在场地上张贴了《关于对甬金高速嵊州特大桥下违法建设开展联合执法的通知》,通知要求被告及时与原告解除场地租赁协议,并处理好与原告的租赁关系;同时要求承租户自行清理财物、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否则将采取停水停电直至强制拆除。2013年5月,上述四部门强行拆除了原告搭建的仓库,原告损失巨大。事后,原告从律师处了解到原、被告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及《场地租赁补充协议》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能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未果。原告认为,甬金公司在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及《场地租赁补充协议》时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作为《场地租赁合同》及《场地租赁补充协议》权利义务的整体受让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间的《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补充协议》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45307元,返还租金及押金160000元,合计510530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交投集团公司答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为:第一,在本案中拆除案件所涉建筑的主体是另外单位,原告应该自行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追讨,而原告至今没有行动。第二,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场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依法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益后,该场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并没有被被告承受;绍兴中院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并不包括本案涉及的场地租赁合同,拍卖标的中也没有包括。被告依法取得的是甬金高速公路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本案争议的权益不属于这三者,被告无需承担该租赁合同引起的法律责任。原告应该向甬金公司主张,该公司目前还依法存在。第三,本案中原告与甬金公司签订的场地合同若无效,原告也有责任,并非只是甬金公司的责任。综上,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收费权益受让中也没有包括该合同权益,被告不需要承担该合同带来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甬金公司与东晨电声厂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及《场地租赁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甬金公司将场地出租给原告作为仓库使用,租期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的事实。
证据2、浙江天恒拍卖有限公司(2010)年(法院执行资产)拍卖会资料一份,证明包括涉案场地在内的甬金高速绍兴段收费公路权益被法院强制拍卖,收费公路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本案的场地租赁包含在服务设施经营权里的事实。
证据3、甬金公司在2012年5月21日发给东晨电声厂的函一份,证明甬金公司以书面的方式通知了作为场地承租人的原告,包括涉案场地在内的绍兴段收费公路权益被被告竞拍所得,自2010年12月25日起包含该权益在内的高速公路路段的一切设施、设备、实物资产及相配套的经营管理权一并归入被告;在法院拍卖收费权后,场地也已经转由被告经营管理,即甬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都一并转让给了被告的事实。
证据4、交投集团公司嵊州分公司在2011年5月23日发给东晨电声厂的函一份,证明被告认可自己已经替代了甬金公司作为场地出租人的地位,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补充协议权利义务已由甬金公司整体转让给了被告,原告以被告作为本案主体是正确的。
证据5、绍兴市公路管理处在2012年6月1日发给交投集团公司(嵊州分公司)的《关于责令限期拆除甬金高速嵊州特大桥下违法建筑的通知》一份,证明绍兴市公路管理处认为原告搭建的防护围墙作为仓库使用违法,要求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前拆除;现在的场地及设施的权益享有人是被告而非甬金公司,故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
证据6、绍兴市公路管理处、嵊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嵊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嵊州市消防大队联合在2013年4月10日的《关于对甬金高速嵊州特大桥下违法建设开展联合执法的通知》,证明有关部门通知要求被告与原告解除租赁协议,妥善处理好承租关系,进一步证明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已由甬金公司变更为被告的事实。
证据7、嵊大诚评报字(2013)第229号嵊州大诚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嵊州大诚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在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补充说明一份,证明拆除原告搭建的仓库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564399.60元(不含原告支付地面填方工程款损失)的事实。
证据8、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评估支付评估费12000元的事实。
证据9、章春林在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嵊州特大桥桥孔填方工程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平整租赁场地支付填方工程款计人民币1057560元的事实。
证据10、绍交投嵊发(2011)12号限期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再一次以合同相对人的身份来行使合同的权利,为案涉合同的相对人,系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
证据11、《﹤场地租赁合同﹥终止通知书》一份,证明由被告向原告以合同相对人的身份要求终止场地租赁合同,进一步证明了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系案涉合同的相对人。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相对方是甬金公司,而且本案涉及的构筑物是因国家政策拆除的,对此情况的处理在场地租赁合同的第八条中已经作了约定。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不在拍卖的范围之内,绍兴中院拍卖了高速公路的收费权益,而公路本身不是拍卖的内容,服务设施是指餐饮设施。
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甬金公司即案外人单独所发,被告是无法控制的,对被告也没有约束力;甬金高速的拍卖内容要以绍兴中院和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为准。
对证据4认为该函件在阐述事实中有错误,是被告的员工错误的认为了场地租赁合同是被告所签,现在被告予以纠正。被告并没有认可自己是租赁合同受让人。
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绍兴公路管理处发现了该场地存在违法的现象,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在管理该路段,当然要通知被告;而被告没有权利去拆除,所以才会有后面的联合执法的行为。
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通知是针对场地违法建筑的事实,并不是由谁继承租赁合同的问题,因为甬金公司没有处理好,所以后来才组织联合执法。
对证据7认为该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原告单独委托评估的,不能真实反映客观情况,明细表过于简单,不符合评估要求的客观公正,评估的具体项目中存在许多不合理、不客观、不公正的地方。
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单独委托,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是案外人自己制作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对证据10、证据11认为原告举证超过了举证期限,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由法院认定;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被告无法质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执民字第212、213-2号的执行裁定书、绍天泉评报(2010)第645号绍兴市甬金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甬金高速公路绍兴段收费公路权益资产评估报告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拍卖所得权益是由三部分组成,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内容并没有包含在内,被告也无权来继承合同的权利义务。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认为该评估报告达不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该评估报告并未明确排除场地不属于拍卖的范畴,结合原告所举的证据3、4、5、6等,都能充分证明被告不仅享有场地的经营管理权同时被告还以场地租赁合同出租人的名义向原告行使权利,从这而言,被告所举的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对方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收集。对证据7、证据8,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9,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10、证据11系复印件,被告无法进行质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在本案中对其证明力不作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东晨电声厂的业主。2008年11月1日,甬金公司与东晨电声厂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将甬金高速公路嵊州特大桥新昌江以东段2#-26#桥孔的场地出租给东晨电声厂作为仓库使用,约定租赁期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2009年11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场地租赁补充协议》,将场地租赁期延长至2018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场地进行平整,并搭建了仓库等建筑物。2010年12月25日经法院拍卖,被告依法取得了甬金高速绍兴段的收费公路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因原告搭建的仓库等建筑物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在有关部门通知责令限期拆除后仍未拆除。2013年5月绍兴市公路管理处、嵊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嵊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嵊州市消防大队四部门联合执法,强行拆除了原告搭建的仓库等建筑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东晨电声厂与甬金公司签订的关于甬金高速公路嵊州特大桥新昌江以东段2#-26#桥孔的《场地租赁合同》和《场地租赁补充协议》,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经由被告承受。被告依法取得的甬金公司绍兴段的收费公路权益仅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被告无需就东晨电声厂与甬金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和《场地租赁补充协议》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应就该租赁关系所产生的争议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间的《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补充协议》无效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945307元,返还租金及押金160000元,合计5105307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要求确认其与绍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间的《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补充协议》无效及绍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其损失4945307元、返还租金及押金160000元,合计5105307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37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健民
人民陪审员 李百荣
人民陪审员 王卫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凯蓉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