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隆泰实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9106号
原告:浙江隆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庆丰村。
法定代表人:余建国,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捷,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春,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巧,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隆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174289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曰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31省道北延绍兴市区段工程第一合同段工程,于2014年4月15日将其中的箱梁制作委托给原告并订立箱梁制作安装协议,原告依约完成。案外人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1月10日,案外人将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31省道北延绍兴市区工程建设指挥部,将其应支付尚未支付给原告的箱梁制作加工款3683600元以债权转让的形式通知被告支付给原告,根据最终审计,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1742896元。2019年2月15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经贵院(2019)浙0602民初1577号判决认定,债权转让行为有效,于2019年1月19日对被告发生效力,因案涉款项被嘉善县人民法院查封,因此暂不支持支付给原告。后因嘉善县人民法院案件已执行完毕,因此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了(2014)嘉善执民字第16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嘉善执民字第16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登记在被执行人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处的应收工程款的查封措施,并送达被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本案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将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尚不确定;二、即使可以认定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其转让行为亦是无效的;三、即使认定转让行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依据亦不足。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建31省道(北延)绍兴市区第一合同段工程。2014年4月15日,其与原告签订箱梁制作安装协议一份,将闻蛟河桥30米小箱梁的制作及安装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总价7683600元。2014年11月10日,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嘉善执民字第1625号执行裁定书1份,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银行存款4745542.5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该院同时于2014年11月14日、12月10日、2018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各1份,冻结被告应支付给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00万元,未经该院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支付。2016年1月10日,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将其对被告的债权6435662元(以最终审计金额为准)相应转让给兆山新星集团浙江云石水泥有限公司、杭州港东物资有限公司、陈波、周峰、浙江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在符合支付条件下根据审计后的应付工程款额度,按上述顺序向受让人清偿债务。2018年7月6日,嘉善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18)浙0421执728号执行裁定书1份,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该院同时于2018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冻结被告应支付给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0万元,未经该院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支付。2019年1月19日,被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020年7月20日,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嘉善执民字第16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1份,裁定解除登记在被执行人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处的应收工程款项的查封措施(冻结被告应支付给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00万元),同时向被告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诉讼中,案外人兆山新星集团浙江云石水泥有限公司、杭州港东物资有限公司、陈波、周峰向本院出具说明1份,载明因原告浙江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已起诉被告绍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1742896元,故其余4家单位和个人放弃按顺序清偿债权。
同时查明,经最终审计,被告尚应支付给案外人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1742896元。原告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9)浙0602民初1577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债权转让款1742896元及利息,本院在该案的诉讼中追加案外人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其向本院出具书面答辩状一份,载明已将其对被告的债权于2016年1月10日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将应付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其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后因案涉工程款被嘉善县人民法院查封,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4月18日裁定受理对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9)浙0602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4)嘉善执民字第16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记协助执行通知书各1份、情况说明1份,被告提交的(2014)嘉善执民字第162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8)浙0421执72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收条1份、(2018)浙0104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已经生效的(2019)浙0602民初1577号的判决已认定本案案涉的债权转让为有效,且该债权转让行为于2019年1月19日对被告发生效力,但因嘉善县人民法院对被告应付给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进行了查封,故此足以阻却受让人的支付请求。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案涉工程款1742896元中尚有1000000元被嘉善县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已解除查封的742896元,因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的其余4家债权人均已放弃按顺序清偿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应扣除的税点问题,可按国家相关规定予以扣除,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742896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隆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43元,由原告浙江隆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由被告绍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4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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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