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1577号
原告:浙江隆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庆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69634950F。
法定代表人:余建国,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北路148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1548757XU。
法定代表人:张永春,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晓洁、顾群英,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601号三堡产业大厦B幢6楼6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04533120W。
法定代表人:任玉妹。
原告浙江隆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晓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1742896元;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31省道北延绍兴市区段工程第一合同段工程,于2014年4月15日将其中的箱梁制作委托给原告并订立箱梁制作安装协议,原告依约完成工作。第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1月10日,第三人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31省道北延绍兴市区工程建设指挥部,将其应支付尚未支付给原告的箱梁制作加工款3683600元以债权转让的形式通知被告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书面签收该债权转让通知书。2019年1月19日,第三人再次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交给被告工程建设指挥部,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据此,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已生效,被告应在所欠第三人的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终审计决算,被告尚应支付给第三人工程款1742896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742896元。
被告辩称:一、因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对被告应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进行了财产保全,要求被告暂停支付,被告尚有1742896元未支付给第三人。二、债权转让于2019年1月19日通知被告,晚于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的保全时间,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应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
第三人于第二次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述称已将其对被告的债权于2016年1月10日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将应付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其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债权转让通知书2份,拟证明第三人通知被告将36836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于是否发生真实债权转让被告不知情,真实性由法庭依法核实,且通知书中债权转让的对象为多家单位或个人,原告不能据此主张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
证据2、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到时间为2019年1月19日。
证据3、箱梁制作安装协议1份,拟证明第三人将31省道北延绍兴市区段的箱梁交由原告制作,第三人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庭依法核实,该协议系违法分包,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4、财务支付证书1份,拟证明经最终决算后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742896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工程欠款1742896元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2014)嘉善执民字第1625号执行裁定书1份及协助执行通知书3份、(2018)浙0421执72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应付给第三人的款项已被嘉善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或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两份除转让时间、落款时间不一致、其余内容均一致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陈述以落款时间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的通知书为准,被告亦表示收到的为该份,故本院对该份通知书依法予以确认,对落款时间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的通知书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承建31省道(北延)绍兴市区第一合同段工程。2014年4月15日,其与原告签订箱梁制作安装协议一份,将闻蛟河桥30米小箱梁的制作及安装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总价7683600元。2014年11月10日,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嘉善执民字第162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银行存款4745542.5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该院同时于2014年11月14日、12月10日、2018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冻结被告应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500万元,未经该院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支付。2016年1月10日,第三人单方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将其对被告的债权6435662元(截至2013年12月25日)相应转让给兆山新星集团浙江云石水泥有限公司、杭州港东物资有限公司、陈波、周峰、浙江隆泰实业有限公司(以最终审计金额为准)。截至2018年12月25日,案涉工程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742896元。2018年7月6日,嘉善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18)浙0421执72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该院同时于2018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冻结被告应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100万元,未经该院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支付。2019年1月19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第三人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虽系第三人单方出具,但一直由原告持有且已送达给被告,可以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意思表示一致,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之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于2019年1月19日对被告发生效力。但本案中嘉善县人民法院对被告应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的查封先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第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已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应付账款一经司法机关查封则具有支付标的具体化、支付对象特定化的特点,未经司法机关允许不得擅自支付,足以阻却受让人的支付请求,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受让的应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二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隆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43元,由原告浙江隆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黎小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戴天颖
书 记 员 宋海芳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八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