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绍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民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凤林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1548757XU。

法定代表人:张永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玛格丽特商业中心******用代码91330600730305009G。

法定代表人:杨友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高峰,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昊,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万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集团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还款协议》、《补充协议》等是双方基于顺利进行合作开发的目的,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经协商签订。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不按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超长期违约,致使上诉人签订案涉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让步的善意得不到回应,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有权撤回让步。被上诉人的违约,致上诉人的损失扩大,被上诉人理应充分赔偿。为此,上诉人一审主张按实际垫付时间及被上诉人还款时间计算被上诉人尚有垫付款及利息未支付,合情合理合法。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实为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确曾发函被上诉人,向其主张剩余垫付款利息2037922.76元,但:1.上述发函还是基于《还款协议》、《补充协议》所为,现该两份协议理应依法突破,则上述发函主张的款项理应依法调整。2.上述发函的款项理应依法计算确定,现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款项的计算不准确。为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发函主张的款项认定被上诉人的应支付金额,实为认定事实错误。三、即使2037922.76元的应付金额可以确定,但因双方确定该数额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应被认定为双方对此前债权债务的结算,这必然要引起该时间至今的利息的发生。一审判决对此没有理会,实为认定事实错误。

绍兴万通公司辩称,一、案涉《合作协议》、《还款协议》以及《关于归还垫付款计收利息的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已依法查明了本案整个事实经过,就交通集团公司、绍兴万通公司、温州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万通公司”)以及绍兴市泰地玛格丽特有限公司就绍兴火车站一号地块、二号地块的开发建设、绍兴万通公司股权架构、股权变动以及本案争议的土地出让金垫付款予以了查明。交通集团公司替绍兴万通公司垫付土地出让金系在情势变更的情形下,绍兴万通公司两股东既交通集团公司与温州万通公司协商决定的方案,并且该方案在绍兴市政府政策支持下具体实施。《还款协议》以及《关于归还垫付款计收利息的补充协议》系绍兴万通公司与交通集团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垫付款问题签署的书面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及补充协议作为双方解决垫付款问题的依据,已经明确了还款计息的本金、利息、起息日及还款的方式,上诉人诉称“撤回让步的善意”,不仅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于法无据,不应当予以支持。二、2014年、2015年交通集团公司两次向绍兴万通公司发函的内容也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6月4日以及2015年10月10日,交通集团公司两次发函要求绍兴万通公司支付的利息皆为2037922.76元。上述利息系交通集团公司根据《还款协议》以及《关于归还垫付款计收利息的补充协议》的相应约定计算所得,绍兴万通公司于当时亦认可此计算方式,但因交通集团公司就绍兴万通公司股权问题一直未予以解决且绍兴火车站地块绩效收益不佳,故被上诉人未按照函件内容支付利息。上诉人所称《还款协议》与《补充协议》应依法突破从而利息款项应当重新加以计算,于法无据。交通集团公司作为国有控股公司应当诚实守信,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起到表率作用,而非利用其优势地位肆意突破或破坏合同约定。三、上诉人诉称自2015年10月10日起,应当按照欠付利息再予以计算复利,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虽未就本案提起上诉,但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需支付给上诉人203万元的依据不足,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且一审法院认定一审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确已届满。后一审法院以交通集团公司工作人员与绍兴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谈话过程中绍兴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附条件认可支付利息来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中断,无论从证据认定以及法律依据都不符合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上诉人称2015年10月10日其单方发函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2037922.76元构成债权债务的结算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支付利息需要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复利的计算更应当严格遵循双方约定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方可适用,本案中上诉人称垫付款利息应当计算复利既无双方约定更无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交通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款11060461.76元,支付截止2011年4月10日止的利息3377227.36元,支付按本金11060461.76元年息为5%,自2011年4月1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为5054479.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绍兴万通公司于2001年6月20日注册成立,成立时股东为交通集团公司,出资200万元(占股20%)、温州万通公司出资800万元(占股80%),注册资本1000万元。工商变更登记信息显示,2004年10月25日,绍兴万通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其中交通集团公司出资200万元(占股10%),温州万通公司出资1800万元(占股90%)。2007年8月17日,温州万通公司持有的绍兴万通公司90%的股权(出资额1800万元)转让给绍兴市泰地玛格丽特有限公司。

2001年1月15日,原告以9120万元中标火车站广场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1年4月12日,交通集团公司(甲方)与温州万通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1份,载明甲方系在浙江省绍兴市依法注册的独立法人,目前已经取得绍兴市火车站广场一号地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乙方系在浙江省温州市依法注册的独立法人,是一家综合性的开发企业,拥有一定的开发经验和资金。甲乙双方决定共同组建项目公司对一号地块进行联合开发,特订立该协议。双方决定共同出资在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项目公司,名称为绍兴万通公司。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甲方出资200万元,乙方出资800万元。经双方确认,一号地块土地价格为8280万元,甲方双方按股份比例各自承担,甲方承担1656万元,乙方承担6624万元。甲方首期支付828万元、乙方首期支付3312万元,均在项目公司注册成立后七天内汇入项目公司账户,余款在项目公司取得房屋预售证后二个月内付清。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1年8月20日,绍兴市人民政府出具《抄告单》1份,载明火车站广场1、2号地块平均以每亩200万元的价格定向出让给交通集团公司和温州万通公司联合开发,同意耕地开垦费按实缴纳外,一次性收取100万元业务费,其余费用全免。开发公司向市土管局上交土地出让金后,通过市财政局采取即交即退返还市交通局用于火车站广场建设工程。待土地出让金全部到位后再办理有关土地证件。

绍兴万通公司与绍兴市土地管理局签订编号为(2001)第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绍兴市土地管理局出让给绍兴万通公司火车站广场1号地块(面积27581.3平方米),该地块实施招标竞投出让,原由交通集团公司中标,根据市府抄告单意见,由交通集团公司与温州万通公司联合成立绍兴万通公司开发,地价款为91,地价款为9120万元司支付。

2002年6月7日,交通集团公司(甲方)与温州万通公司(乙方)又签订《火车站广场2号地块合作开发协议》1份,双方同意继续合作开发绍兴火车站广场2号地块,订立此协议。双方确认2号地块土地出让价为每亩200万元,合计8730万元;甲方承担1746万元,乙方承担6984万元。鉴于甲方已支付了该地块的一切前期费用,所承担的土地款基本到位,因此,乙方土地款首期3492.00万元应在协议签订后七天内汇入绍兴万通公司的帐户内,余款3492.00万元在取得该项目房屋预售证后二个月内付清。土地款由绍兴万通公司支付给绍兴市国土资源管理局。

2002年8月26日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与绍兴万通公司签订编号为(2002)第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出让给绍兴万通公司火车站广场2号地块(面积291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1、2号地块总因缴纳土地出让金17004.39万元,减去1号地块已交出让金9120万元,则2号地块出让金为7884.39万元。上述土地出让金,已由绍兴万通公司支付完毕。2007年8月6日、11月6日,绍兴万通公司又补交上述地块出让金7352106元、5701878元。

同时查明,原告除已向被告缴纳注册资本200万元外,另于2001年1月向绍兴市土地管理局支付竞标保证金600万元(后转为被告的土地出让款),2001年8月29日、2001年9月4日、2002年9月10日、2002年9月28日支付给被告3000万元、3020万元、4300万元、272.39万元,合计11192.39万元。2001年10月18日、2002年8月15日被告分别归还500万元、312万元。故截止2002年9月28日,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10380.39万元。

2002年11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1份,载明根据乙方股东2001年和2002年签订的合作开发绍兴火车站广场1、2号地块协议的有关规定,股东双方必须按股份比例分别到位50%的土地投入资金,剩余的50%按协议规定在领取1、2号地块房屋预销售证后两个月内付清。但由于新的房屋预销售管理办法的实施,使该合作开发协议实施比较困难,为了不使1、2号地块的开发影响整个火车站广场综合开发项目,尽快启动1、2号地块的开发建设,经乙方提出,甲方经研究并报市交通局批准,利用市财政返还该地块出让金的有利条件,通过返还资金周转为乙方垫付未到位的地块出让金,截止目前,该垫付资金为人民币10380.39万元。现乙方股东经协商决定,分期予以归还,具体还款计划如下:从2002年11月至2004年6月底止分四期还清。第一期580.39万元于2002年12月底前支付;第二期3500.00万元于2003年6月底前支付;第三期3500.00万元于2003年12月底前支付;第四期2800.00万元于2004年6月底前支付。如乙方未按上述约定还款而产生的逾期额,乙方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30%支付给甲方。此还款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乙方各股东所签订的协议中,关于1、2号地块土地款支付条款均以此协议为准,各股东必须严格遵守。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绍兴市交通局、温州万通公司各执一份。

2002年12月26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关于归还垫付款计收利息的补充协议》1份,载明根据绍兴市交通局[绍市交办发(2002)13号]《抄告单》精神,结合2002年11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具体内容,双方就归还绍兴火车站广场1、2号地块垫付的土地出让款计取利息问题进行了进一步协商。鉴于原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的具体规定,同时考虑当初确系甲方为加快实施进度等原因,要求乙方尽快办妥土地出让事宜,加之乙方至今未能领取开发项目的《预销售许可证》等实际问题,故双方一致同意对计取利息事宜作以下补充约定:一、计取利息的基数为:6979.512万元。即支付总额10380.39万元一甲方应投入额3400.878万元(土地总额17004.39万元×20%)=垫付金额6979.512万元。二、计取利息的起息日:2003年1月1日。三、计息的年利率:5%。四、利息的收取时间:按原分期还款的本金及利息一并收取。五、其他约定。1、按原《还款协议》分期归还的款额,首先冲减垫付款。2、甲方按协议投入的资金3400.878万元因属投资款,故不计取利息。六、本协议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七、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绍兴市交通局、温州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执壹份。

签订上述《还款协议》、《关于归还垫付款计收利息的补充协议》后,被告自2003年1月6日至2011年4月11日共向原告支付10390.39万元。另交通集团公司、温州万通公司与杭州万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曾签订《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将绍兴万通公司开发的国际广场项目发包给杭州万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包,承包期为4年,从2002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承包期内国际广场项目由杭州万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发包方不作干涉,杭州万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不论是否盈利必须上交承包款4000万元,其中上交交通集团公司800万元,上交温州万通公司3200万元,于2004年12月31日前支付,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4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800万元,备注为固定投资回报,即为该《承包协议书》项下的款项。

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载明根据2002年我司与你司共同签署的《还款协议》及《关于归还垫付款计收利息的补充协议》,你司应支付我司绍兴火车站广场1、2号地块垫付的出让金利息款计2137922.76元。经我司多次催讨,你司于2009年12月8日和2011年4月11日分别支付5万元,其余2037922.76元未支付。望你司速来付清剩余款项,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迟付款的对应利息。

2015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载明根据2002年我司与你司共同签署的《还款协议》及《关于归还垫付款计收利息的补充协议》,你司应支付我司绍兴火车站广场1、2号地块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利息款计2137922.76元。经我司多次催讨,你司于2009年12月8日和2011年4月11日分别支付5万元,其余2037922.76元未支付。望你司速来付清剩余款项。

2020年5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友法等进行商谈,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垫付款相关费用1400万元的意见,但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友法表示“利息算起来,集团公司认为我们213万元利息,我们付了10万元,还有203万的利息,我们是愿意付的”、“双方正式算好213万元,后来是我来了以后确实付不出来”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垫付款事宜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关于归还垫付款计收利息的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按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垫付款10380.39万元并支付其中6979.512万元相应的利息,如逾期归还垫付款并承担逾期违约金款项。原告现主张按其实际垫付时间及被告还款时间计算认为被告尚有垫付款本金及利息未支付,有违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关于归还垫付款计收利息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因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已归还10390.39万元,且根据2014年6月4日、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的两次发函,原告认可上述10380.39万元款项作为垫付款本金、10万元作为垫付款的利息,并主张剩余垫付款利息2037922.76元,故应视为被告已付清垫付款本金。关于剩余垫付款利息2037922.76元,被告庭审中对此金额无异议,但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此该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还款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以及被告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原告的发函时间来看,原告本次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确已届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2020年5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友法商谈时,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愿意支付剩余利息203万元,现被告再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该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按其承诺内容向原告支付利息203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203万元;二、驳回原告绍兴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753元,由原告绍兴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4303元,被告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45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该院缴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还款协议》、《关于归还垫付款计收利息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明确了有关垫付款的本金、利息、起息日及还款方式等问题,应作为双方解决垫付款问题的依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上述协议系上诉人作出的让步,上诉人现有权撤回让步,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垫付款及利息无相应依据,亦有违上述协议约定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还款协议》、《关于归还垫付款计收利息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及2014年6月4日、2015年10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两次发函的内容,可见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已付清垫付款本金,尚欠垫付款利息2037922.76元之事实,现上诉人主张推翻其两次发函已认可的上述事实有违诚信原则,且假使如上诉人主张,上述数额计算确有错误,其主张的款项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主张其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上诉人发函,视为双方对此前债权债务的结算,应以此时间起始计算复利无相应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交通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74元,由绍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瑶

审判员 梅 云

审判员 张百元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孙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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