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3555号
原告:***,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圆圆,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绍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北路148号六楼,现经营地绍兴市凤林西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女,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绍兴市越城区玛格丽特商业中心西区8幢3单元701室,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绍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投集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和9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圆圆、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为火车站综合楼一楼建筑面积1880平方米的房屋的实际租赁人并判决因承租房屋拆迁的装修设备补偿、搬迁补偿、按期腾空搬迁款等976093元安置款归原告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为676093元(同意扣除30万元租金,保留原告代为被告扣除的30万元的权利)。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因合伙经营绍兴市越城区唯美动健身俱乐部所需向第三人承租位于火车站综合楼一楼建筑面积1880平方米的房屋,因原告人在外地不方便出面,故由被告**出面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房屋租金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至2017年11月1日,被告**明确将健身俱乐部交由原告经营管理,并将健身俱乐部的所有财产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权益(包括房租押金、优先承租权)转给原告,原告接手后直接向第三人交付租金并经营至今。因**负责经营期间尚欠第三人房租,故在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确认2017年11月1日之前的房租全部由被告**负责缴清,三期房租合计210万元。2017年11月1日之后房租全部由原告***承担。因接到第三人通知,租赁房屋需要拆迁,现经评估确认租赁房屋租赁人可获装修设备补偿、搬迁补偿、按期腾空搬迁款等安置款共计976093元。现因被告不配合将该款直接交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成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相对性未变,是被告和第三人,原告要求确认其为实际承租人与事实不符合。原告诉称原告在外地不方便出面,故由被告出面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非事实,被告系因经营所需,自行向第三人承租了案涉房屋,原、被告之间并无代理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不成立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法律关系。二、案涉的房屋租赁合同第5条第5款明确约定,承租期间乙方无权向他人转租,由此可见,未经出租人同意,被告不得转租给他人。因此、原、被告双方也不是承租人和次承租人的关系,故原告诉请要求判决确认其为实际承租人并无相应的请求权基础。三、关于起诉状中提到的备忘录,其内容仅仅是原、被告之间关于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支付的内部约定,并非是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约定。该备忘录仅约定了租金在双方作为合伙人内部承担方式的变更,对外承担合同义务的仍为被告,因此也未改变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能就此认为其获得了承租人的地位。四、被告未实际取得诉讼请求中的相关安置款项,因此对该部分的款项不享有所有权,现原告诉请向被告主张所有权也不具备请求权基础。
第三人述称:一、房屋租赁合同是和被告**签的,到第四期的时候,原、被告来向第三人说,被告**将股份转给原告***了。这之后,有45万元是由原告***打进来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是不同意转租的,但是原、被告说双方之间是内部关系,故并没有反对。但发票抬头还是写的**的,由原告代取。二、补充协议也是被告**签的,原告也是认可的,最后的房屋的移交、搬迁等事项均是由原告配合第三人办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12月期间,被告**(乙方)与第三人交投集团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火车站综合楼一楼,建筑面积约188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用途为办公、商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五年总租金300万元,第一年和第二年租金均为总租金的25%,计75万元,第三年租金为总租金的20%,计60万元,第四年和第五年租金均为总租金的15%,计4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含水电押金)计12万元整;承租期间,乙方无权向第三者进行转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9月9日,被告**在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空白处书写“以上房屋实际为健身部承租使用,以**名义承租,现健身俱乐部交由***经营管理,故将该合同权益包括房租押金、优先承租移交让给***。房租由***交由**支付给甲方”。
2017年9月5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已收***原俱乐部房租押金及9、10月预付房租(本人原合伙比例)共伍万伍仟元整”。
2017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备忘录》一份,载明“经**、***双方确认,承租的位于越城区火车站综合楼一层房屋,在2017年11月1日之前的房租全部由**负责缴清,三期房租金额合计210万元。2017年11月1日之后的房租全部由***承担,并按期支付,两期金额合计90万元。承租房屋的押金12万元归***所有”。其后,原告***于2017年11月向第三人支付房租45万元。
另查明,因案涉租赁房屋拆迁,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正式将房屋交还第三人并验收房屋。
2019年1月31日,第三人交投集团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终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同意于2019年1月31日终止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乙方于2019年2月23日前腾空并向甲方移交承租房产;乙方需支付甲方6个月租金共30万元;双方办理租赁房屋腾空交接后,甲方需支付乙方装修补偿款578225元、设备价值97068元、搬家费112800元、按期腾空搬迁奖18800元,合计976093元,乙方不再提出其他补偿要求;补偿款分两笔支付,乙方收到第一笔补偿款30万元后需向甲方缴纳所欠租金,乙方缴清租金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笔补偿款676093元。
后,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办事处(甲方)、第三人交投集团公司(乙方)与被告**(丙方)签订《越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支付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丙方同意甲方以货币补偿的方式,在丙方腾空承租物业后,直接向丙方支付补偿款,具体补偿金额以乙方与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中规定补偿方案为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房租费发票1份、备忘录1份、收条1份、腾退房屋验收书1份、打款记录1份,被告提交的合作合伙协议1份,第三人提交的打款清单1份、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支付协议照片打印件1份、《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照片打印件1份,本院调取的案涉房屋拆迁资料1组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交投集团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基于内部合伙关系,被告**将合同权益移交给原告***,并告知第三人同意的事实清楚。原告***在接收案涉租赁房屋后,向第三人支付了房屋租金,并实际使用案涉租赁房屋至拆迁时止,可以认为原、被告基于内部合伙关系,对外系房屋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案涉房屋实际承租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仅是合伙内部对租金承担方式变更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书写合同权益时明确表述包含优先承租权,故结合现有证据,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补偿款问题。扣除欠付租金后,案涉租赁房屋拆迁尚有676093元补偿款,该补偿款系针对案涉房屋租赁所产生的权益,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安置权益所指向的安置款676093元归其所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涉及其他合伙人,故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从合同主体进行审查,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内部合伙具体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火车站综合楼一楼房屋(建筑面积约1880平方米)的实际承租人为原告***;上述租赁房屋征收的装修补偿款、设备价值、搬家费、按期腾空搬迁奖共计人民币676093元补偿款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俞颖尔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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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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