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绍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民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上诉人绍兴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某公司)因与上诉人孔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3)浙0602民初8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绍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以及上诉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二项为绍兴某公司与孔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金增加幅度为年2%。事实与理由: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第一项判决内容没有异议。经与孔某某沟通,其同意在年租金1026元的基础上,每年递增2%,并同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孔某某辩称,同意租金每年增加2%,但是对涉案房屋的性质有异议,涉案房屋是安置分配房。 孔某某的上诉请求:如果涉案房屋被拆迁,绍兴某公司需要对孔某某进行营业房法置。事实和理由:绍兴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1990年12月19日向塔山房管所开具的工作函中记载:东街590号孔某某(魁为错别字,父亲叫孔某某)营业房分配人民路新建南路口第一间(人民路至东街)请办理起租手续。2023年5月29日,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在浙江政务网上也明确涉案房屋为东街道路扩建安置(孔某某香烟炒货店,人民中路137,面积9.05平方米)。综上所述,涉案房屋由绍兴市房管所转交给绍兴某公司管理,但房屋的性质没变,还是安置补偿房,所以如果涉案房屋被拆迁,绍兴某公司应安置相应营业房且子女有继租权。 绍兴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上诉请求与事实和理由与本案无关。 绍兴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孔某某支付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4189.5元;2.绍兴某公司与孔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30日,绍兴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甲方)与孔某某(乙方)曾签订《绍兴市区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房屋地点为人民中路137号,租赁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年租金1026元等内容。 2023年5月24日,孔某某就绍兴市越城区东街590号营业房拆迁安置补偿事项进行信访。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3年5月29日答复:经查,绍兴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1990年12月19日向塔山房管所开具的工作函中记载“东街590号孔某某营业房分配人民路新建南路口第一间(人民路至东街),请办理起租手续”;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记载,1991年10月24日,原东街590号孔某某户根据绍兴市塔山房地产管理所证明向原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营业手续;绍兴市区直管公房(非住宅)出租审批表显示,人民中路137号营业房为东街道路扩建安置(孔某某香烟炒货店,人民中路137号,面积9.05平方米);根据上述资料,孔某某户位于越城区东街590号的房屋被拆迁后已安置补偿到位,不存在拆迁未安置情况。 另查明,2019年11月30日,绍兴某公司(乙方)与绍兴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附件中218处房产(包括案涉人民中路137号)无偿划转过户给乙方;其中部分房产处于在租状态,房产无偿划转后,乙方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2019年1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自合同签署后由乙方接收管理等内容。 孔某某遗体于2012年10月12日在绍兴市殡仪馆火化。绍兴某公司、孔某某明确孔某某系被告孔某某父亲,案涉人民中路137号房屋在孔某某死后由被告孔某某承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复可知,案涉人民中路137号房屋系1990年孔某某户越城区东街590号房屋被拆迁后所安置的公管租赁房屋;且孔某某死后,孔某某亦与绍兴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就案涉人民中路137号房屋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故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孔某某所认为的绍兴某公司无权收取案涉房屋租金的事实,该院对孔某某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案涉房屋已由绍兴某公司接收管理的事实清楚,绍兴某公司可主张相应租金。绍兴某公司要求孔某某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4189.5元,孔某某对该租金金额无异议,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绍兴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对每年租金调整等主要合同内容无法达成一致,而合同具体条款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属双方当事人自由磋商范围,故该院对绍兴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孔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绍兴某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4189.5元;二、驳回绍兴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孔某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本案中,绍兴某公司起诉及上诉请求判令孔某某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现无证据表明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四条等规定的强制缔约的情形,且孔某某与绍兴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曾针对涉案房屋签订过《绍兴市区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虽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绍兴某公司起诉及上诉请求判令孔某某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孔某某上诉主张如果涉案房屋被拆迁,绍兴某公司需要对孔某某进行营业房安置,不属于本民事案件审理范畴。综上所述,绍兴某公司和孔某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绍兴某公司负担50元,孔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鲁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