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民终3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5460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88年3月10日,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现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上诉人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2022)云0626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与双方当事人沟通,一致同意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法律适用不当,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以《场地租赁协议》系***签订为由,直接变更一审原告主体地位,程序严重违法,于法不符。按照***原告主体的变更情形,系***替代原诉讼主体绥江县行一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与义务,但并未发生民事权利义务的移转情形,且非公司合并、分立亦或是名称的变更情形,变更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本案中,绥江县行一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起诉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后又变更为***的行为,系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2.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场地租赁协议》中约定的修理便道的条款,因***对便道占用土地无法享有基本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且未经审批占用非建设用地,损害他人、社会、国家利益,应当无效,该条款不约束合同任何一方,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的修理便道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且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协议时不知修理便道违反法律规定,***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成立;3.即使《场地租赁协议》中约定的修理便道的条款有效,一审法院认定的五倍租金的违约金明显超过实际损失,且***无法举证说明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修理便道系供***后期经营使用,现案涉基地已拆迁施工,即使***使用,使用时间也较短,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对其造成了损失;4.一审法院采用的违约金计算依据超出了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系违法采用未当庭质证的证据,应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2020年3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未经当庭质证,将其作为违约金计算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原审判决记载协议双方关于修建便道的条款中“一期租金”存在歧义,结合该条文内容及双方于2020年3月1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并履行的事实以及一般书写习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一期租金”应是指2020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第一期《场地租赁协议》时的租金,故予以支持违约金为100000元。综上所述,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法律适用不当,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在无法定事由情况下,违法变更原告主体资格,错误认定违约金条款有效、违约金计算依据未经过质证及违约金超出被上诉人实际损失。
被上诉人***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法院变更原告主体地位,程序合法。***租赁给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场地使用权属***所有,***以个人名义从场地所有权农户方租过来签的合同以及租金给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的合同都是由***个人签的;2.***基地所在地绥江县板栗镇双河村17组(原洗煤厂),所使用土地性质为可建设用地,场地在***租用前就由当地政府引资修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协调拥有场地使用权的村民整合土地使用经营。场地修建4—5米宽便道一事在***刚租用场地时就已和当地政府、村委会及拥有场地所有权的村民们协商过并得到同意的答复,后因绥江县板栗至茶叶坳改扩建工程项目准备开工,**道一事暂停。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承建道路进场后,在当地政府和村委会的推荐下,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主动联系,并以低价租用场地堆放材料,并承诺由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无条件修建便道从主道连接至场地,供后期使用;3.***场地及房屋建设租用给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使用时间是2020年3月1日起,实际搬离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延期期间租金一直未支付,原审判决的五倍租金远远弥补不了***的实际损失;4.一审法院采用违约金五倍计算方式合理合法。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21年2月2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中对此有明确约定。***认为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租用场地期间,损坏财物已是事实,给***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诉讼请求:1.判处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原告租金28000元、其他各项经济损失130700元、违约金225000元,合计38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20年3月1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将绥江县板栗镇双河村民委员会隔壁行一户外训练基地租给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使用,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需要进行场地改造,事先要征得***同意方可进行。租期暂定半年,从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租金20000元。退场时,不能损坏场地,需恢复原貌。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处加盖“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绥江县板栗至茶叶坳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印章。2020年4月23日,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转账给***20000元(用途载明支付场地租赁费)。***出租给云南交通公司的场地系户外训练基地,基地上原有相关设施。双方当事人进行场地交接时未对相关设施进行清点记录在册。2021年2月2日,***与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绥江县板栗至茶叶坳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租用时间暂定为9个月,即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每月租金5000元,合计45000元;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在租用期间若更改租用前的样貌,在租期满一月前***进行验收,如有改动或拆除建设设施,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需恢复原貌和照价赔偿;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退场前需清理废弃物,若未守约,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需支付***清理废弃物产生的所有费用;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在一期租用前承诺为***修一条便道连接基地,*****后期经营使用,***同意以租金优惠方式租给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若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工期结束还未修好便道,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需支付***一期租金五倍的违约金。2021年2月5日,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转账给绥江县行一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36360元(用途载明支付服务费),2021年9月2日,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转账给***29000元(用途载明支付机械租赁费)。
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与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绥江县板栗至茶叶坳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因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绥江县板栗至茶叶坳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主张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租金28000元,但陈述双方两次签订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金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均已支付,本案主张的28000元系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承诺给付的另一班组的租赁费,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不认可,***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租金的来由,故对***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主张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各项经济损失130700元,***自述2021年2月2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时场地已经损坏,因损坏一事,经协商由***整理清单交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管理人员确认,但双方当事人至今未进行相应的确认,***未能举证证明场地设施交接情况、损坏情况、价值等,现无法查明***损失情况、相应价值及是否系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导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主张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225000元,***与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绥江县板栗至茶叶坳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在2021年2月2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第八条中约定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所设立的项目部为***修建一条便道,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辩解签订协议时不知***对便道占用土地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且该条款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应为无效条款,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明知修建便道涉及土地的使用权等问题,仍然签订,应视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此已达成共识,且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存在有其要修建而实际无法修建的情况;绥江县板栗至茶叶坳改扩建工程已完工,现协议中约定修建的便道确未修建,故对***主张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协议双方关于修建便道的条款中“一期租金”存在歧义,结合该条文内容及双方于2020年3月1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并履行的事实以及一般书写习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一期租金”应是指2020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第一期《场地租赁协议》时的租金,故予以支持违约金为20000元×5=100000元。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辩称本案将绥江县行一体育文化发展公司变更为***,程序违法,因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签订一方为***,并无绥江县行一体育文化发展公司的签章,为减少诉累,一审法院准予***申请变更其为***。据此判决:一、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6元,减半收取3528元,由***负担2378元,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负担1150元。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供下列证据:
1.双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20年3月至2021年6月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在洗煤厂内建设钢筋房进行施工和建设搅拌站;场地出租前后照片;艺澜装饰工程造价表。以证明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故意损坏财物事实。
2.***与***签订的《洗煤厂场地租用协议》;***与**苹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以证明其使用场地合法合规,无任何纠纷。**道事项在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开始租赁前已协定好,并取得各方同意。
经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质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损害系上诉人造成。认为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无法佐证其上诉目的。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针对***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明、照片只能证明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租用场地期间的使用情况;洗煤厂场地租用协议、土地租赁协议只能证明***从他人手中租赁场地的情况;艺澜装饰工程造价表只能证明修建、装修时所花费资金,以上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损坏财物状况、价值等,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准许变更原告是否恰当?判处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向***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是否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准许变更原告是否恰当?本案中涉及的场地租赁合同甲方为***,并未出现绥江县行一体育文化发展公司的签章,同时***提交了变更原告申请书,绥江县行一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向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发布了告知书。综上所述,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准予将变更原告为***并无不当。
关于判处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向***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是否恰当?***与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绥江县板栗至茶叶坳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在2021年2月2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第八条中约定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所设立的项目部为基地修建一条便道,***以租金优惠方式租给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若工期结束还未修好,需承担一期租金五倍违约金。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称***对便道占用土地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且未经审批占用非建设用地,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应为无效条款,该条款不应约束任何一方。本院认为,双方将该便道修建作为租金优惠的条件,应视为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已充分考虑修建便道涉及土地的使用权等问题,选择签订协议,说明双方已经达成共识;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存在争议,结合违约金条文内容和双方于2020年3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及履约支付情况,“一期租金”应是指2020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第一期《场地租赁协议》时的租金20000元,因此违约金应计算为100000元。绥江县板栗至茶叶坳改扩建工程完工后,协议中约定便道并未修建,且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要修建但存在外在原因导致无法修建,因此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应向***支付100000元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