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21民初1080号
原告:***,男,196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闻(会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7年3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关上金汁路779号云路花园D主楼7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546002。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85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山镇滇红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5220152921735。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山镇法律服务所专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交通运输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交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为交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裁定,对交建公司在交运局的未付工程款中383.08万元予以冻结,期限一年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人民币3624800元,并由被告交建公司和交运局连带承担以本金19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22年7月14日开始计算后期资金占用费,直至本息付清为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被告***借用交建公司的资质,以交建公司名义进行投标,中标后与发包人交运局签订合同编号为凤交字2014-13号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将“***2014年第1批建制村通畅工程(***至果园山建制村通畅工程第一标段)”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交建公司建设,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9136226.2元,工期为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交建公司向被告***出具委托书,由被告***全面负责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拨款、结算与支付等工作,工程项目的中标人和实际施工人实际为被告***,2017年5月26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2014年案涉工程招投标期间,原告应被告***邀约,垫资招投标保证金和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在工程进场施工后参与该项工程建设并继续垫资。原告先后共向案涉工程垫资人民币229万元,其中:1.招投标保证金和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进场施工后垫资石场10万元,拉油8万元,生活费5万元,挖机费4万元,零散开支2万元。2014年11月,因人员变动,原告彻底离开该工程。涉案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和交建公司协商工程款支付事宜,直至2019年7月13日,被告***才与原告结算并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原告共计投入资金人民币229万元,期间预支了36万元,原告还应从项目款中领取本金人民币193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00万元,合计293万元。其中资金占用费是被告***承诺按月息1分的利率计算,2019年7月13日按月利率1分计算时已经超过了100万元,当时***说叫原告让他一点,所以就按100万元作为资金占用费。被告***出具《说明》时,承诺在《说明》上面加盖被告交建公司的项目章,但《说明》出具后被告***和交建公司反悔,不予加盖公司项目章。后原告亲自到被告交运局处了解工程款拨付情况,得到的回复是:该工程项目工程款已经拨付1530.54万元,欠付工程款约400万元,因被告***和交建公司故意不向被告交运局提交相关资料,怠于向交运局行使到期债权,导致交运局无法提请审计,剩余工程款无法拨付,被告***出具的《说明》成为白条。依据《说明》计算:从2019年7月13日计算至2022年7月13日,3年共36个月,本案标的额为:2930000+1930000×1%×36=36248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投入资金数额特别巨大,部分资金还是向老家地方银行贷款及向私人借高利贷,已经使原告整个家庭生活陷入绝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判决。
被告***由代理人为其辩称,针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1.我方对***在2019年7月13日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说明中对原告垫付款项的支付条件和时间是有约定的,该笔款项应该在项目款中分批扣出拨付,但2019年之后,该项目工程款没有拨付,故没有达到该款项的付款时间,支付条件没有成就,***对该款项目前不应予以支付。2.该说明中,确认原告的投资款项193万元,在此基础上已经计算了资金占用费100万元,双方对该《说明》都是予以认可的,在2019年7月13日后,不应当再计算资金占用费。针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双方没有约定,故不在法院处理范围内,而且根据约定,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交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对我方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我方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收取原告任何保证金,对原告主张的垫资也不知晓,同时我方也没有委托第一被告处理原告主张的项目工程款项。另外,直至起诉前,原告都没有向我方主张过任何债权,我方认为原告现在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交运局辩称,原告以各种资金提供给***,但原告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只是部分建设资金的提供者,原告不是本案工程的中标人或者施工方,我方认为原告起诉我方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债权是什么性质的债权、是否到期?2.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应否得到支持?3.原告的债权应当由谁负责清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八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欲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为***出具的《说明》、银行客户存款回单,欲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投入资金229万元,***承诺以100万元作为资金占用费;第三组证据为《拨款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欲证明案涉工程合同价1913.62万元,已拨款1530.54万元;交建公司向***出具委托书,由***全面负责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拨款、结算与支付;第四组证据为投标文件,欲证明被告交建公司授权***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交建公司承担;根据***交的社保情况,***是交建公司员工;第五组证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欲证明原告受被告***邀约后,交运局与中标人交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2014年第1批建制村通畅工程(***至果园山建制村通畅工程第一段)发包给交建公司;第六组证据为《项目经理部的通知》,欲证明项目实际管理人为***;第七组证据为《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鉴定书》,欲证明2017年5月26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第八组证据为申请保全的相关材料,欲证明原告支付保险公司保费3660元,产生保全费5000元,共计8660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八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交建公司对除第二组证据外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不认可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交运局对除第一组证据外的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作用将在案件事实认定和焦点评析部分予以说明和体现。
本院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7日,通过招投标,交运局与交建公司签订凤交字2014-13号《建设施工合同》,将“***2014年建制村通畅工程果园山至***项目第一标段”发包给交建公司,合同价1913.62万元。被告***以交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进行投标和签订合同,上述工程经2017年5月26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截止2021年11月10日,该工程共拨款1530.54万元,未结算。期间,原告应被告***邀约进行投资,被告***于2019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写明原告投资193万元并承诺支付100万元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原告的债权是什么性质的债权、是否到期的问题,首先,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告主张债权是工程款,但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签订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承包、分包或者实际施工,原告主张债权是工程款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所谓的“垫资”,完全是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某种例如合作、借贷之类的“口头协议”进行投入,原告的债权的性质就相应地应当是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之债”。同时,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一级案由合同纠纷。原告的债权是否到期?虽然被告***出具的《说明》写明原告的款项必须待案涉工程款拨付时分批扣出进行支付,但工程款已经拨付了1530.54万元,而原告并未获得任何清偿,事实严重违反约定,应当视为原告的债权已经全部到期。被告***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且对原告明显不公平,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一方面,被告***出具的《说明》是原告与***之间的债权债务结算,约定已经明确了资金占用费为10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该约定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尊重;同时,双方并未就2019年7月13日后的资金占用费进行约定。另一方面,原告的债权性质不是工程款,不适用“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就其他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的债权应当由谁负责清偿的问题,首先,原告与交建公司或交运局没有合同关系,向上述二被告主张债权没有约定的事实理由;其次,虽然交建公司出具《财务项目委托书》明确***为交建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写明***代表交建公司在合同执行中进行有关拨款、结算与支付等工作,但并未授权***代表交建公司进行融资、借贷或选定合作人等事项,***向原告出具的《说明》也未加盖交建公司项目章,***实施的行为并不能当然由交建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最后,原告的债权不是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综上,原告的债权应当由被告***负责清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债务293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798元,由原告负担7160元,被告***负担2863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鲁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