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3民初1290号
原告: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住所:昆明市关上金汁路779号云路花园D主楼7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546002。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5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元谋县人,住元谋县。
原告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交建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自强独任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云南交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2022年2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交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及损失共计188591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中标***2013年重要县乡道改造工程MD13标段,后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组织对该项目进行建设施工。2017年8月下旬,被告失联,原告另行指派专业人员对工程进行施工、验收、结算。因被告失联,原告因为该建设工程涉诉,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代为履行完毕大量欠款。2020年8月31日,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又代被告向牟定广源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大量执行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身份证,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案通知书,欲证实2020年8月31日,原告向广源经贸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
3.民事判决书,欲证实原告向广源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应由***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认定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所采用的证据及庭审,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0日,***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与原告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2013年重要县乡道路改造工程MD13标段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6895661.35元。
2013年10月30日,原告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MD13标段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6498861元,合同签订后,***向原告缴纳了中标价1%的管理费265000元,2013年11月4日,***从原告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处领取了“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至***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一枚,由***挂靠原告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
2016年5月30日,***交通运输局下发通知,要求重要县乡道路改造工程建设任务必须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面完成。
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对内欠下工人工资,对外欠下工程材料款等各种款项。2017年8月下旬至9月初期间,***因个人债务问题失联下落不明,MD13标段工程相关事务处于无人处理的混乱局面。在工程实际施工人***失联的情况下,引发大量纠纷,为结束上述混乱局面,经***交通运输局督促,原告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出面组织完成工程竣交工验收相关事项。
被告***失联后,该MD13标段工程中被拖欠工人工资及工程材料款的部分人员(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经生效判决确认,其中与本案有关联性的欠款有:1.(2018)云23民终578号,***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石料款590946.64元,该款项经本院强制执行,已经从***交通局被保全的工程款中进行划扣,执行完毕;2.(2018)云23民终691号,**、***运费195097.1元,该款项经本院强制执行,已经从***交通局被保全的工程款中进行划扣,执行完毕;3.(2018)云23民终577号,***运费51253.32元,该款项经本院强制执行,已经从***交通局被保全的工程款中进行划扣,执行完毕;4.(2018)云23民终1250号,***蟠猫乡水冬瓜采石场石料款105430元,该款项经本院强制执行,已经从原告公司账户内进行划扣,执行完毕;5.(2018)云23民终1413号,***劳务费310000元,该款项经本院强制执行,已经从原告公司账户内进行划扣,执行完毕;6.(2018)云23民终1412号,***宏建材厂石料款及运费118205元,该款项经本院强制执行,已经从原告公司账户内进行划扣,执行完毕;7.(2019)云23民终955号,***森生物有限责任公司洗澡河采石场水稳料、配料及砂石料款935946.23元,该款项经本院强制执行,已经从原告公司账户内进行划扣,执行完毕;8.(2018)云2323民初57号,***运费100000元,该款项经本院强制执行,已经从原告公司账户内进行划扣,执行完毕;9.(2020)云23民终440号,牟定广源经贸有限公司水泥款1838557.8元,该款项经本院强制执行,已经从原告公司账户内进行划扣,执行完毕。
上述前8项款项,经本院作出的(2020)云2323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已经进行了处理,对于第9项涉及牟定广源经贸有限公司的1838557.8元水泥款,原告在(2020)云2323民初515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该款项,故在该案中未进行处理,2021年12月16日,原告针对该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项目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组织施工,本案中,原告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在中标县乡道路改造工程MD13标段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完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并由***以原告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组织施工,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失联,从而引发大量纠纷及诉讼。对于本案中涉及到的相关法律问题,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云南交建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效力问题。
在建设工程领域,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均属于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违法行为,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在中标县乡道路改造工程MD13标段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由***挂靠原告公司,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组织施工,故原告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该挂靠行为属于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违法行为。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施工活动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相配套的一系列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二、原告云南交建公司是否可以要求被告***承担1838557.8元水泥款的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该司法解释中,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那么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不存在截留工程款的情况下,如果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欠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导致承包人承担了本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的付款义务的,承包人也应当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理应及时向其聘请的工人支付工资,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由于其失联下落不明,导致原告公司经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后,实际承担了本应当由***承担的付款责任,因此,原告公司有***向被告***进行追偿,弥补其损失。此前一系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相关费用由原告公司承担,解决的是相关欠款对外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而本案解决的是挂靠关系内部责任应该如何承担的问题,两者在本质上并不冲突。
对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牟定广源经贸有限公司购买水泥所欠的1838557.8元水泥款,经生效判决确定,通过本院强制执行,实际已经从原告公司账户内进行划扣,执行完毕,对于原告公司实际支出上述费用,其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838557.8元水泥款的相关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26306元、执行费21049元的问题。
原告云南交建公司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完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由***挂靠原告公司,以原告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组织施工,并且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管理职责,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失联,从而引发大量纠纷及诉讼,从而也牵连到原告公司。通观事件发展的全过程,所有事件(纠纷)的源头,均起始于原告公司将MD13标段工程整体转包给***进行施工的违法行为,原告公司的该违法行为为之后事件的发展埋下了隐患,在实际施工人***失联后,因其拖欠各种费用引发大量纠纷,为应对化解这些纠纷,涉事当事人及相关职能机构浪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人力、物力,最终也累及原告公司自身,为此支出了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一系列费用。原告支出上述费用,是由于其自身的违法行为引发并导致的,其后果转嫁他人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应由原告自身承担,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代被告***向牟定广源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的水泥款1838557.8元,由被告***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款交本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7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333元,由原告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承担670元(已付),由被告***承担21663元(款限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自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书参考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四、《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具体是指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第十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