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7民初186号
原告:云南固明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牛栏江镇海潮村委会黑山村村小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联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关上金汁路779号云路花园D主楼70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2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2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固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明公司”)与被告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红旗大桥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使用混凝土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混凝土单价、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34,817.5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共计人民币734,81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2月29日起至2023年10月19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40,700.8元,并支付自2023年10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2倍计算);3.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4194元、保函费1,551.31元等费用。
被告辩称:答辩人对于欠付货款734,817.5元认可,利息不认可。根据合同要求,工程完工应确定数量和价款后签字,被告只是和答辩人下面的人员确定了实际产生的费用。诉讼费答辩人认可,保全费和保函费不认可。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固明公司与被告交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交通公司向固明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混凝土使用项目为***、红旗大桥。合同对供应混凝土强度、单价、质量、计量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明确,双方每月5日前核对上一个月25日前供货数量及金额,双方代表签名确认后作为交通公司向固明公司结算砼款的依据。付款方式:月结70%,剩余30%工程款完工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自2022年10月23日至2023年5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按约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形成《云南固明混凝土公司对账单》,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仅于2022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根据原被告确认《云南固明混凝土公司对账单》,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934,817.5元混凝土,扣除被告已付货款2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4,817.5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为保障债权实现,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作出(2023)云0127财保17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予以保全。为此原告支出保全费4194元,保函费1,551.31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使用混凝土项目已通车,被告主张使用混凝土项目,现还用围挡拦着,目前尚未完工结算,故不应支付利息。原告对此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银行电子回单、诉讼费预收票据、云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价值934,817.5元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尚欠货款734,817.5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34,817.5元未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34,817.5元自2022年12月29日至2023年10月19日的利息40,700.8元,及2023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2倍计算。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一个月被告支付剩余30%的货款,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已完工,但被告至今也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至70%,结合本院被告最后一期供货为2023年5月3日,故本院支持原告自2023年6月2日起的利息,即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734,817.5元自2023年6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函费1,551.31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保证自身债权实现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固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34,817.5元;
二、由被告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固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货款734,817.5元基数,自2023年6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三、由被告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固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保函费1,551.31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固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79元,由原告云南固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4元、被告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负担5475元。保全费4194元由被告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嵩明县人民法院
判后(调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生效后,判后(调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电话:0871-67912033、0871-6625****)。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嵩明县人民法院或者与嵩明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注明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7912033、0871-6625****),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