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2922民初722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马厂村委会马厂村3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关上金汁路779号云路花园D主楼704。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与被告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交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113723.33元,承担误工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23723.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2020年4月,原告在被告漾濞县脉双桥工程项目部提供劳务,被告交建公司聘请***为项目负责人。因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原告向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交建公司自行协商:重新结算劳务费,以双方结算认定的劳务费总金额为基准数,原告给被告出具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依据原告出具发票支付劳务费。原告应被告交建公司要求即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撤诉之后,原告与被告交建公司通过结算,双方认定的劳务费为113723.33元,原告于2022年2月17日在国家税务总局漾濞彝族自治县分局开具了价税合计113723.33元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缴税1125.97元,后交给被告交建公司。但被告交建公司收到发票之后再一次失信违约拒绝支付劳务费,原告于2022年7月11日再次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交建公司提出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现重新进行诉讼。
被告交建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自2014年3月开工,至2016年10月完工,被告交建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务关系,也没有就劳务报酬如何计算而形成的书面协议。(二)原告与***以及其他案外人形成的委托关系、买卖关系以及运输关系等与被告交建公司无关,同时***、***、***不具备代理交建公司的权力;(三)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律师费没有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四)原告的诉求是基于债的关系应该受诉讼时效约束,至2016年11月23日后两年内享有诉权,但原告首次主张权利是2020年9月8日,由于其主张超过两年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交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备案表》《中国农业银行进行账单》《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来往结算票据》复印件(原件在(2020)云2922民初411号诉讼卷)各1份,拟证明***系被告交建公司职工,脉双大桥项目负责人。
第三组:《农民工工资支付台账》《欠条》复印件(原件在(2020)云2922民初411号诉讼卷)各1份,《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事实以及被告曾在2016年11月23日止拖欠原告工资100600元的事实。
第四组:(2020)云2922民初411号《民事裁定书》《欠***工资记录》复印件(原件在(2020)云2922民初411号诉讼卷)各1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收料单》《云南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20年9月8日因被告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原告向漾濞县人民法院起诉,在起诉后通过双方结算原告自愿放弃10个月的工资。至此,被告仍欠原告113723.33元,被告告知原告只要开具发票就可以支付拖欠工资,此后原告撤诉。双方协商以运费的方式报销,故双方签订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及收料单,并向税务局申请了发票,但被告并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五组:《云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聊天记录各1份,拟证明《欠***工资记录》中1至4项原告工资金额组成、办公费用来源及与相关负责人协商讨论工资总金额和达成结果的过程。
第六组:2021年3月14日《云南省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欠***工资记录》中3、4项中原告工资金额400元/工日。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交建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第一组证据与交建公司无关;对第二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具备代表交建公司的权利,没有形成表见代理;对第三组无原件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有原件的证据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对第四、六组无原件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且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事项;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交建公司有劳务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证实了原告及被告交建公司基本身份信息,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明***系脉双大桥项目负责人,证据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中《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甲方(用工单位)交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人没有签字,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农民工工资支付台账》《欠条》与原件相符,真实性应予认定。第四、第五组证据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起,被告***(时任交建公司漾濞彝族自治县脉双桥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雇佣原告***在漾濞县脉双桥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做工程项目资料。2016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工资100600元。之后,原告***断断续续在项目部上班。被告交建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9日、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代被告***向原告共支付70000元。交建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代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含原告用微信转给被告***10500元)。2020年9月8日,原告以项目部欠其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11月23日在项目部工作期间劳务费30600元(100600元-70000元),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在项目部工作期间劳务费140000元(7000元×20月),2020年4月22日至28日参与脉双桥竣工终验工作期间工资2800元,垫付的办公经费3209元,合计176609元,起诉被告交建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4日,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经被告交建公司协调,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以原告与被告交建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收料(江沙、碎石)的形式确定共欠原告劳务费113723.33元,原告于2022年2月17日在税务局开具了发票给被告。2022年7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起诉被告交建公司支付。2022年8月17日,原告撤诉。2022年12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交建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由被告***雇佣,在项目部受被告***指挥,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个人提供劳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交建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撤诉后,被告***确认了原债务,诉讼时效重新计算,2022年,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进行了重新结算,故被告交建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误工费、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在案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3723.33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云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共同支付劳务等费用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