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郑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25民初6617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0年9月,原告等从案外人***处承接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外墙保温劳务工程,案涉工程系案外人***从被告处承接。2020年11月左右,原告等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共同核算,被告共下欠原告等工资款1078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支付共计77800元。因前期***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2020年10月1日支付原告等人生活费14000元,该款项原告与被告结算时已明确扣除。但2023年10月12日,原阳县人民法院(2023)豫0725民初5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返还***该14000元,并在认定事实部分表述原告向***返还该14000元后,另行向被告郑东新型建材公司主张。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等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如诉请。 被告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案外人***从被告处承包了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建业比华利庄园二期工地25号楼外墙保温劳务工程。***找到原告***,***另外找了***、***、***、***一起为***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后经协商,***退出工程,由***牵头与被告直接对接。2020年10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支付生活费10000元,后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支付4000元生活费。施工完毕后,***制作“比华利***工人工资表”确定***等五人工资总额为107800元,被告盖章确认。2021年2月9日,被告向***账户支付五人工资40000元;2022年1月29日,经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管委会社会事务局协调,被告向***账户支付五人工资37800元,经***及被告工作人员确认,该款项支付后,***为被告出具保证书,确定劳务款全部结清。2023年8月31日,本院受理了***诉***、***、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并于2023年10月12日做出(2023)豫0725民初52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和***、***等五人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向***转账14000元,用于支付***等五人的生活费。后因工程承包关系变化,***就案涉工程直接与被告建立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与***、***等五人的劳务合同关系解除。***在合同履行前向***支付生活费14000元,***等五人应当向***返还。原告***、***与被告结算时,误认为***与被告为一个合同共同体,***向原告***支付的生活费14000元应视为被告支付的结算款,应在结算款中扣除,系重大误解,故判决原告***、***返还***14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经被告盖章确认的“比华利***工人工资表”可以认定案涉工人工资总额为107800元,被告虽与原告协商在支付77800元后,确定劳务款全部结清,但案外人***于前期支付的14000生活费被原告误认为包含在工资结算范围内,即原告与被告协商确认案涉工程工资总额为91800元(77800元+14000元),系重大误解,且本院(2023)豫0725民初5258号民事判决书亦已判决***、***返还***14000元,故被告作为与原告形成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4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生效时间】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 案件承办法官(法官姓名:***,联系方式:0373-758****)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0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花园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