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621民初1253号
原告:***,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郑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万通街85号1号楼2层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8852182P。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林州市汉业专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东姚镇东姚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482NUP0N。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沟县置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建业新城32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MA4583B193。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郑州郑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林州市汉业专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扶沟县置腾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郑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林州市汉业专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扶沟县置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294870.28元。二、要求被告扶沟县置腾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5日,被告郑州郑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外墙涂料劳务合同》,将扶沟建业新城部分楼栋外墙涂料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劳务队施工。2022年3月5日,被告林州市汉业专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单,截止到2022年3月5日,郑州郑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林州市汉业专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66685.42元,质保金28184.86元,合计294870.28元。工程款结算单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郑州郑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林州市汉业专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催要,二被告均以发包方扶沟县置腾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未支付为由,至今也并未向原告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郑州郑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依据合同约定,超标分摊费用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根据郑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外墙涂料劳务合同》第十条第10.2款约定,在超出甲方预算部出具的标准材料消耗范围内,超出部分由结算后从乙方工程款中双倍扣除。
在甲方即业主方与郑东公司消耗材料的结算汇总表中,关于涂料部分合计超出72187.13元,分摊在***所施工的7#、11#、12#,按照面积计算分摊金额应为40584.86元,机械分摊金额为2660.89元,以上共计43245.75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郑东公司先后多次向原告已支付款项合计268827元。郑东公司及通过他方代为向原告转款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前后支付款项共计268827元。按照原告已完工工程量计算后,剩余未支付费用应为223439.68元。因案涉工程仍在质保期内,质保金依约不能支付。综上,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林州市汉业专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林州汉业公司主体不适格,不是原告所称的合同相对人,林州汉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林州汉业公司的起诉。二、对于原告与郑州郑东公司之间施工范围即工程量,林州汉业公司不知情、也不清楚,无法替郑州郑东公司进行结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林州汉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扶沟县置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扶沟置腾公司是发包方,非合同当事人,原告应当向劳务分包人主张权利。扶沟置腾公司对郑州郑东公司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郑州郑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外墙涂料劳务合同》,证明目的:被告郑州郑东公司将扶沟建业新城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证据二、周口扶沟建业新城***劳务队工程款结算单一份,证明目的:2022年3月5日经被告林州汉业公司核算,被告郑州郑东公司、林州汉业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268827元,质保金28184.86元。
郑州郑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超标使用材料费用依约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证据二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盖章明显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且林州汉业公司不属于合同相对方,不了解案涉工程情况,无权结算,且数据也未扣除材料超标使用的费用。
林州市汉业专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林州汉业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与林州汉业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明显系复印件,且林州汉业公司不属于合同相对方,不了解案涉工程情况,无权结算。
扶沟县置腾置业有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与扶沟置腾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郑州郑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郑州郑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外墙涂料劳务合同》,证明目的:1、合同第十条第10.2款约定,在超过甲方预算部出具的标准材料消耗范围内,超出部分由结算后从乙方工程款中双倍扣除。2、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超标消耗的材料所生产的分摊费用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证据二、甲方及业主方与郑州郑东公司结算的消耗材料结算汇总表,证据三、支付凭证,证据二、三证明目的:1、在甲方即业主方与郑州郑东公司消耗材料结算汇总表中,关于涂料和线条部分分摊在***所施工的7#、11#、12#按照面积计算涂料和线条分摊金额应为40584.86元,机械分摊金额为2660.89元,以上共计43245.75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被告郑州郑东公司前后向原告付款共计268827元。
***对郑州郑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系郑州郑东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所主张的合同第十条第10.2款的约定原告并没有超标使用材料,也没有违反该条的约定,双方在结算时已经对是否超过甲方预算使用材料进行了核对,被告出具的核算单中并没有记载原告有超标使用材料。对证据二全部是复印件,且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超标使用材料,如果原告存在超标使用材料,被告会对超标的材料明细要求原告签字确认。对证据三无异议。
林州市汉业专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郑州郑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扶沟县置腾置业有限公司对郑州郑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结算汇总表上的签字方是扶沟县置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工程造价机构的员工,是否是其本人签字需庭后核实,且该结算汇总表上没有扶沟县置腾置业有限公司盖章认可,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对证据三与扶沟县置腾置业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扶沟县置腾置业有限公司将扶沟建业新城小区项目发包给郑州郑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施工,林州市汉业专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劳务公司。2019年9月25日,郑州郑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外墙涂料劳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工程名称:扶沟建业新城;工程地点:周口市扶沟县将军路与鸿昌大道交叉口;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所包括的外墙涂料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包人工、管理费、机械(吊兰、活动架等)安装平移及局部脚手架搭设费、工人保险费等;施工内容及综合单价:岩彩、真石漆、氟碳漆、质感涂料,综合单价均为22元/m2;结算合同额:即决算合同总额=综合单价×实际施工面积(以甲乙双方以现场测定面积结合图纸核算面积为准);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按照发包方进度款进行支付,乙方完成现有工程量,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现有工程量60%的价款作为进度款。完成所有工程量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80%,发包方竣工验收交房,决算完成,随总发包方付款付至决算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二年期满后的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材料管理:对材料的消耗实行定额管理的办法,在甲方预算部出具标准材料消耗范围内,超出部分由结算后从乙方工程款中双倍扣除……”。***施工完毕后,2022年3月5日,林州市汉业专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出具了林州市汉业专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口扶沟建业新城项目(***)劳务队工程款结算单(截止2022年3月5日),在该结算单中显示:周口扶沟建业新城项目的劳务公司为林州市汉业专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包公司为郑州郑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完成的7#、11#、12#楼涂料施工总劳务款为563697.29元,已付款268827元,质保金为28184.86元,未支付合计为266685.42元;并备注:材料及吊篮超供分摊金额未计入。郑州郑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林州市汉业专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口扶沟建业新城项目(***)劳务队工程款结算单,该结算单中数额、内容与林州市汉业专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出具的基本一致,区别仅在增加了扣除分摊费用43245.75元,显示剩余未付223439.68元。
郑州郑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付款268827元中包含有:2020年7月20日,林州市汉业专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分两次转账付款45000元。
另查明,扶沟建业新城小区项目已于2020年8月份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与郑州郑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涂料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与郑州郑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郑州郑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也已对***完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郑州郑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支付下欠的劳务款294870.29元(563697.29元-268827元),故对***要求郑州郑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务款294870.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要求林州市汉业专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上述劳务款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林州市汉业专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出具了工程款结算单,属于其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行为,***也予以认可,且林州市汉业专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曾向***支付过部分劳务费,故林州市汉业专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对下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要求扶沟县置腾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在扶沟建业新城小区项目中仅提供外墙涂料的劳务,其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其无法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发包人扶沟县置腾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郑州郑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涂料、机械分摊金额43245.75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对材料的消耗实行定额管理的办法,在甲方预算部出具标准材料消耗范围内,超出部分由结算后从乙方工程款中双倍扣除”,但是郑州郑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向***告知涉案工程标准材料消耗范围,且郑州郑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施工时超出了标准材料消耗范围,故对郑州郑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郑州郑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仍在质保期内,质保金依约不能支付的意见,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二年期满后的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该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案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应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即2020年8月份计算二年,案涉质保金28184.86元已到约定支付时间。故对郑州郑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郑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294870.29元。
二、被告林州市汉业专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62元,由被告郑州郑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林州市汉业专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