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河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四川省河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泸定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女,汉族,36岁,住四川省泸定。
委托代理人谢向东,男,汉族,68岁,现住四川省泸定县。
被告刘邓,男,汉族,29岁,现住四川省泸定县。
被告四川省河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高新区芳华街24-2。
法定代表人钟昌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邓,男,汉族,29岁,现住四川省泸定县。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7464180-0,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7号航天科技大厦11楼。
负责人金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玉,男,28岁,现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诉被告刘邓、四川省河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新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谢向东,被告刘邓,被告四川省河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邓,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9时40分许,被告刘邓驾驶川AXXXXX小型客车从泸定往成都方向行驶至省道211线167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后送至泸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情况为:一般情况好,疼痛基本消失,医嘱为门诊随访。经交警认定驾驶员刘邓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出院后到7月份原告感觉头痛和大量头发脱落,后到石棉县、雅安市医院检查,共花去医疗费2013.64元、车费235元。被告刘邓支付了住院的费用。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13.64元、车旅费637元、误工费3681元、营养费175元,补偿费5000元,共计11456.64元。
被告刘邓、四川省河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至泸定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生活费,购买了500元生活用品,于2015年4月2日痊愈出院,被告主动购买了30元车票。原告未经泸定县人民医院批准,也未与被告协商一致,擅自到石棉县、雅安市医院检查的费用,与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应由其自行承担。误工费、营养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赔偿。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扣除。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支付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9时40分许,被告刘邓驾驶川AXXXXX小型客车从泸定往成都方向行驶至省道211线167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后送至泸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护理,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情况为:一般情况好,疼痛基本消失,医嘱为门诊随访。经交警认定驾驶员刘邓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川AXXXXX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四川省河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驾驶员刘邓为被告四川省河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夫妻为农村居民。原告出院后在同年7月份感觉头痛和大量头发脱落,先后到石棉县、雅安市医院检查,共花去医疗费2013.64元、车费235元。被告刘邓支付了原告在泸定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2161.69元和生活费、交通费60元。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13.64元、车旅费637元、误工费3681元、营养费175元,补偿费5000元,共计11456.64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定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医疗发票、石棉县人民医院检查单票据、雅安市人民医院检查单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川AXXXXX小型客车的保险单复印件。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相应的损失。(一)关于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问题,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川AXXXX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四川省河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刘邓系四川省河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职工,故本次事故应由被告四川省河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川A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此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到石棉县、雅安市医院检查医疗费是否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虽然在泸定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好转出院,但出院医嘱不是痊愈,原告出院后三个月时再次出现头痛到石棉县、雅安市医院检查治疗,符合一般医疗常识,本院确认原告到石棉县、雅安市医院检查治疗与被告交通事故伤情有因果关系,被告四川省河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泸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161.69元,石棉县、雅安市医院检查医药费2013.64元系实际发生;其中自费药部分为252.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天×60元/天(参照泸定县机关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20元;3、护理费,护理天数7天×93.71元(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统计农林牧行业年平均工资34203÷365天)﹦655.97元;4、误工费住院7天和出院检查三次酌定为11天×93.71元﹦1030.81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和出院检查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6430元(扣除自费药252.11元部分)。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6430元。自费药252.11元由被告四川省河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邓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161.69、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30元,共计2711.69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项目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718.31元,向被告刘邓支付其垫付的2711.69元;
二、由被告四川省河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自费药252.11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四川省河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新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明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