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华晨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郑州华晨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1民终1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华晨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汴路与京珠高速交叉口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赵魁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道培,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北路翠竹大厦十九楼。
法定代表人:潘育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航,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华晨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176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郑州华晨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且提供有证据材料,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郑州华晨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81481.42元、违约金50000元及律师费8000元,共计339481.42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华晨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符合起诉条件,且上诉人提交有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依法应予立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1766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 斌
审判员 张林利
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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