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华晨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郑州华晨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州屹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3482号
原告:郑州华晨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汴路与京珠高速交叉口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赵魁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道培,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屹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机场路91号12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北京富思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下南大街2号1栋7层707号。
负责人:奂大明,经理。
被告:北京富思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10号3号楼650室。
法定代表人:刘爱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继朋,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华晨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与被告郑州屹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峰公司)、***、北京富思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思特分公司)、北京富思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思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道培、被告富思特分公司负责人奂大明、被告富思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继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屹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剩余材料款81805.67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屹峰公司签订材料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屹峰公司提供外墙保温材料,被告富思特分公司作为材料实际使用人,向原告材料付款累计二十五万多元,原告给被告富思特公司已开具发票三十五万多元,但截止2015年12月21日,以上被告仍欠原告材料款81805.67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该款项,以上被告不予支付,被告***作为被告屹峰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富思特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其尚且不清楚对账情况,且从材料销售合同上看,本案与其无关。
被告富思特公司辩称,从合同主体上看,与其无关。
被告***、屹峰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屹峰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屹峰公司签订《材料销售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屹峰公司是需方,产品名称为EPS聚苯板,合同中对产品明细、验收标准、供货方式、交货地点及计算方式进行约定,被告***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同日,原告与被告屹峰公司签订材料销售合同,产品名称为线条,合同中对产品明细、验收标准、供货方式、交货地点及计算方式进行约定,被告***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原告提供销售单一组,显示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原告销售货物312500.72元,客户名称为屹峰万科项目,收货人分别为张晓、申振、王世贤。2015年5月31日,屹峰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显示截止2015年5月30日欠原告材料款312500.72元。原告自认被告屹峰公司已偿还上述欠款。
原告提供销售单一组,显示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21日与被告屹峰公司业务往来的欠款额为81807.67元;收货人分别为夏详、王世贤、张晓、申振。
另查明,被告屹峰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屹���公司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屹峰公司支付材料款81805.67元,有相应的销售清单为证且未超出原告的供货价值,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富思特分公司、富思特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受该合同约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富思特分公司、富思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屹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屹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华晨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81805.67元。
二、被告***对被告郑州屹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华晨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7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857元,由被告郑州屹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张振红
审 判 员  安治林
人民陪审员  苗 雨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庞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