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2民初623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镇镇,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东营市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1188号华泰金融中心B座14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6143030X6。
法定代表人:许培治,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东营市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市政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镇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泰市政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泰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9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3425.60元(自2018年2月5日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7日),并自2019年12月18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恒泰市政工程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将荣乌高速六标段苗木工程承包给***。***依约提供苗木及开挖树坑进行栽种。工程完工后,***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荣乌高速六标段苗木款和打树坑钱共计298000元”。另外,恒泰市政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现***、恒泰市政工程公司拒不支付款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辩称,对起诉金额有异议,已经支付***工程款95000元,还剩203000元未支付。其他没有异议。
恒泰市政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与***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或协议。2017年,***承揽施工了***承包的荣乌高速六标段苗木工程。***向***提供苗木,并找了部分人员打树坑。2018年2月5日,***向***出具欠条,欠条内容载明“欠***荣乌高速六标段苗木款和打树坑钱共计298000元”。2018年2月14日,***向***支付款项95000元,剩余款项203000元至今未付。
***主张的利息损失,系以款项29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12月17日共计33425.60元,并自2018年12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同时查明,***主张恒泰市政工程公司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或协议,但根据***向***出具欠条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已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应履行支付报酬的合同义务。但***主张的工程款,本院仅支持203000元,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出具的欠条并未明确付款时间,因此,***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仅支持以款项20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2月1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恒泰市政工程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恒泰市政工程公司亦未在欠条上盖章,因此,***主张恒泰市政工程公司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恒泰市政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203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款项20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1元,减半收取3135.50元,由原告***负担963元,被告***负担217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广亮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薛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