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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搬主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702民初2372号
原告:河南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林州市姚村镇富康街18号(财税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村民,住榆次区,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龙,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搬主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修文镇东长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榆次区锦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搬主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龙,被告山西搬主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6万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损失费用89.77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办公楼工程项目,以被告提供图纸内的土建部分,毛墙毛地交付(不含消防、洁具、灯具、内门、外保温墙、涂料装饰,钢结构),建设2层,包工包料平米价为685元(不含税金)。2018年6月底原告运进工程设备,并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同年8月底基础设施施工结束,因原告只承揽土建,故只能等待被告方钢结构完工后原告才能继续施工,但此后被告未结算已施工的基础工程款,停工至今,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所使用的公章系伪造,故原告的代理手续不合法,其行为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山西搬主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河南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所使用的公章(即“河南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进行鉴定,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河南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民事起诉状中使用的印章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符,并非其真实印章,因此,原告河南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19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鉴定费36000元(其中6000元已由被告缴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玉青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