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上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民终2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启亮,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廉颇、丁子恒(实习),河南圣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长阳,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原审被告:恒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现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启亮,原审被告周长阳、恒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上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1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豫1421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启亮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没有法律依据。1.本案应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丰公司)与河南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以下简称晋兴民权分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第二条第一款,以及2018年8月30日,周长阳与***、杨启亮签订的《脚手架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第二条第一款分别约定了建筑面积及承包方式。作为甲方勤丰公司出具了案涉地块外架工程为售楼部、1#、2#、5#、6#、9#、10#、11#、15#、16#、17#、18#楼的实际施工面积为99590.37㎡,案涉工程地下车库并非是***、杨启亮施工,且周长阳与***、杨启亮签订的《脚手架合同》施工范围并不包括地下车库,***、杨启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施工面积,应以勤丰公司出具的实际施工面积为准。2.周长阳不是**的员工,其自行出具的欠条与**、恒上公司没有关联性。***、杨启亮没有证据证明周长阳与**之间系合伙关系,周长阳只是给**帮忙签订了《脚手架合同》,周长阳平时不在工地负责施工,且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由**陆续发放,***、杨启亮对此是明知的;双方尚未对施工面积结算,周长阳出具的欠条没有**的签字且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3.***、杨启亮与周长阳系恶意串通,周长阳出具的欠条,应当由其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从2019年1月14日签订的《承诺书》及2020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可知,***、杨启亮已明知**的身份,其故意和周长阳串通出具欠条的行为,与**、恒上公司没有关联性。
***、杨启亮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案涉工程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图纸计算建筑面积,周长阳出具的有410000元的结算欠条,且该欠条有事实及计算依据,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2.**当庭自认,其授权周长阳与***、杨启亮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一审判决**、周长阳向其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3.**挂靠并借用了恒上公司的资质,恒上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周长阳、恒上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杨启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长阳、恒上公司连带支付***、杨启亮工程款等费用共计41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周长阳、恒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用晋兴民权分公司资质,于2018年5月1日与勤丰公司与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约定勤丰公司将万宝首府A地块地内建筑物用脚手架施工承包给晋兴民权分公司。**当庭认可,其2018年8月30日授权其员工周长阳与***、杨启亮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工程位于民权县西北角,工程名称:民权县万宝首府A地块,建筑面积:约12万平米(最终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图纸无修改的情况下,建筑面积按建施图纸确定建筑面积;如图纸变更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按现行国家面积计算规则执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看管、包损耗(内架只包料),承包范围:万宝首府A地块住宅楼、地下车库所使用的所有钢管、扣件、水平网、立网、钢管刷漆(油漆乙方自备)、上料平台、人货电梯架体搭设、卸料平台(按甲方要求)竹笆等材料的供应及施工;外架搭、基槽周围的安全防护、楼内、钢筋棚、木工棚、搅拌机棚、进入楼内的安全通道、下基槽内的通道、穿槽钢用的钢筋环(钢筋工加工)安装及拆除、穿槽钢用的木盒(木工只提供材料)安装及拆除、预留口的防护、安全标示牌和警示标语的悬挂、现场临时设施安全防护、场材料棚的搭设等施工现场需要安全防护所使用的材料及人工,合同计价:按图纸设计面计算45.5元/平方米(27层的加2元)。合同签订后,***、杨启亮对售楼部、1#、2#、5#、6#、9#、10#、11#、15#、16#、17#、18#楼进行了外架施工,**向***、杨启亮支付合同价款4386670元。2021年2月1日,周长阳向***、杨启亮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杨启亮剩余工程款410000元,承诺工程下来后付清。原、被告当庭均认可案涉工程和图纸一致,未发生变更;图纸显示案涉售楼部建筑面积为售楼部4277.94㎡、1#楼7751.88㎡、2#楼7751.88㎡、5#楼14747.14㎡、6#楼3359.52㎡、9#14611.8㎡、10#楼3305.88㎡、11#楼3321.8㎡、15#楼14649.96㎡、16#楼9766.98㎡、17#楼9766.98㎡、18#楼9500.09㎡、地库15802.5㎡,上述共计116297.07㎡。
另查明,2020年12月14日,晋兴民权分公司变更为恒上公司民权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杨启亮与周长阳、**、恒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恒上公司和**是否应当向***、杨启亮支付其主张的建设工程款。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周长阳与***、杨启亮2018年8月30日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并于2021年2月1日向***、杨启亮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杨启亮剩余工程款410000元,承诺工程下来后付清,根据合同相对性,周长阳应当承担案涉欠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借用晋兴公司民权分公司资质承包万宝首府A地块地内建筑物用脚手架施工工程,并当庭认可其授权周长阳与***、杨启亮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且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故该《脚手架分包合同》的实际相对方系**,综上,**应当与周长阳共同承担向***、杨启亮支付相应工程施工款的责任。**借用晋兴公司民权分公司资质,从勤丰公司承包万宝首府A地块地内建筑物用脚手架施工工程,并将案涉脚手架施工工程转包给***、杨启亮,**作为实际施工主体应当对自己的施工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晋兴公司民权分公司虽未直接参与工程建设施工,但允许**以自己的名义承揽案涉施工工程,也应负担该施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晋兴公司民权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晋兴公司(即恒上公司)承担,故***、杨启亮主张恒上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
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周长阳与***、杨启亮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合同》显示,建筑面积:约12万平米(最终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图纸无修改的情况下,建筑面积按建施图纸确定建筑面积;***、杨启亮均认可图纸无修改,故应按照图纸确定建筑面积,***、杨启亮施工的售楼部、1#、2#、5#、6#、9#、10#、11#、15#、16#、17#、18#楼、地库图纸面积共计116297.07㎡,同《脚手架分包合同》显示的建筑面积约12万平米相吻合,故在结算时应该包含地库进行结算,而非**抗辩的案涉工程不包含地库面积,在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后,案涉工程款接近周长阳出具的欠条数额,因周长阳已同***、杨启亮具体结算,故案涉工程价款应以周长阳出具的欠条为准,即案涉工程款尚欠410000元未付。综上所述,***、杨启亮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长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杨启亮工程款410000元;二、恒上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杨启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由周长阳、**、恒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杨启亮提交的2020年7月31日及9月18日杨启亮与**的通话录音,**对二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录音证据能够证明**让***、杨启亮就案涉工程与周长阳进行算账的事实,予以采信。**提交的2021年3月12日刘青海与周长阳的通话录音,***、杨启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达不到周长阳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案涉欠条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1.**曾告诉***、杨启亮就案涉工程与周长阳进行协商、算账。2.施工过程中,***、杨启亮向**、周长阳均出具过收到案涉工程款的收条。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2018年8月30日周长阳与***、杨启亮签订《脚手架合同》,**作为证明人签字,一审诉讼中**认可其授权周长阳签订本合同,其系合同的实际当事人,但诉称周长阳出具的欠条与其无关。根据***、杨启亮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多次告诉***、杨启亮就案涉工程事宜与周长阳协商和算账,且在***、杨启亮出具的收条中也有部分向周长阳出具,一审中**认可周长阳与***、杨启亮日常联系较多,可见,***、杨启亮有理由相信周长阳有权就案涉工程与其进行结算,周长阳出具的欠条能够作为合同当事人进行结算的依据。故一审认定**给付***、杨启亮工程款410000元并无不当。
第二,周长阳与***、杨启亮签订的《脚手架合同》第二条第(二)项中约定了***、杨启亮承包案涉工程范围为:万宝首府A地块住宅楼、地下车库所使用的所有钢管、扣件......等材料的供应及施工等,诉讼中,***、杨启亮主张已对案涉地下车库进行了材料供应和施工,明确了施工面积及单价,周长阳也已对此进行了结算。**诉称,地下车库系发包人勤丰公司直接承包给木工施工班组,地下车库的材料系***、杨启亮免费提供,地下车库的面积不应计算在***、杨启亮施工范围内,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面积应以勤丰公司与**结算的面积为准。但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合同》看,勤丰公司分包给**的案涉工程范围为“万宝首府A地块住宅楼、地下车库所使用的所有钢管、扣件......等材料的供应及施工”等,包含案涉工程的地下车库,**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地下车库非***、杨启亮提供材料及施工,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勤丰公司与**是否结算,不影响**与***、杨启亮的结算,故对该理由不予采信。
第三,**主张***、杨启亮与周长阳恶意串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二审中**又提交了刘青海与周长阳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周长阳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案涉欠条,其主张前后矛盾,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峰
审 判 员  白中哲
审 判 员  段智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吕慧颖
书 记 员  陈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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