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2民初1562号
原告:***,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富康街18号(财税所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96475448N。
法定代表人:王现林。
被告:邓进军,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与被告恒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上公司”)、邓进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恒上公司、邓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恒上公司、邓进军、***支付工程款52928元及利息(从2021年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三被告雇佣原告在安阳县××乡××村“大唐殷都50MW风电场风机基础施工工程”进行基础支模板与浇筑混凝土施工,至2021年2月6日完工。经验收合格,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21年2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但时至今日,三被告仍有52928元未付。
恒上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邓进军未到庭、未答辩。
***辩称,欠***工程款的数额不错,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邓进军、***承接了恒上公司发包的安阳市殷都区风电场风电基础模板、混凝土浇筑工程。邓进军、***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21年2月6日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邓进军、***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1年2月11日,邓进军、***承诺于2021年2月25日前向***支付剩余工程款。邓进军、***尚欠***工程款52928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工资欠条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邓进军、***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邓进军、***依法应当支付***工程款。***要求邓进军、***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未提供证据证明恒上公司尚欠邓进军、***工程款,故***要求恒上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邓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2928元及利息,利息以5292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计562元,由邓进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兴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