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6民终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上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山西省大同市人,大专学历,中共党员,现住朔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新朔天然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2,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新交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原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上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新朔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朔天然气公司)、被上诉人华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燃气公司)、被上诉人山西华新交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交通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2021)晋0624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上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新朔天然气公司、华新燃气公司、华新交通能源公司连带偿还剩余工程款273000元及利息,连带偿还恒上建设公司垫付电费4679.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应连带偿还上诉人工程款273000元。一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三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273000元,并不仅仅要求新朔天然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补齐上诉人的工程预付款。案件中并不存在“被告新朔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剩余合同预付款(工程总价款的20%)”这一争议。争议焦点应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上诉人剩余70%的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第六条约定,合同生效后新朔天然气公司向上诉人支付50%的预付款,工程竣工通电后运行正常经验收合格支付至工程款的95%,现供电工程已经竣工并经怀仁市供电公司验收合格通电正常开户,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高压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该意见单由专业验收人员出具并签字,证明工程早已完工,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说工程并未完工的情况。而是被上诉人所建加气站手续不齐备,不能够正常营业使用,导致一直拖延对该工程的验收以此拒不支付上诉人的剩余工程款项。二、上诉人垫付的电费系工程竣工后产生的基础费用,应由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与新朔天然气公司签订的供电工程合同1.4条约定,上诉人应负责结清欠国家电网电费。该款中的电费为上诉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用电所产生的费用。而不是因新朔天然气公司迟延接收工程产生的基础电费,上诉人根据合同1.3条为保证新朔天然气公司通电后正常充值开票,防止新朔天然气公司被销户为其垫付的用电费用。如新朔天然气公司迟迟不接收该工程并验收,上诉人将不负担电费的垫付,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不再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中以难以认定工程迟延交付的过错责任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三、华新燃气公司、华新交通能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交的企业信息报告显示,华新交通能源公司是新朔天然气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对新朔天然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华新交通能源公司为华新燃气集团设立的一人公司,华新燃气公司应对华新交通能源公司及新朔天然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企业查询情况,新朔天然气公司企业风险较高,其涉及的15件裁判文书中多被列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多半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朔天然气公司、华新交通能源公司、华新燃气公司共同委托了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其诉讼,新朔天然气公司的律师代理费亦由华新交通能源公司及华新燃气公司支付,新朔天然气公司作为多起案件的被执行人已无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由此可见,新朔天然气公司与华新交通能源公司、华新燃气公司人格混同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朔天然气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华新燃气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华新交通能源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恒上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新朔天然气公司、华新燃气公司、华新交通能源公司连带偿还恒上建设公司工程欠款273000元及工程欠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新朔天然气公司、华新燃气公司、华新交通能源公司连带偿还恒上建设公司垫付电费4679.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朔天然气公司、华新燃气公司、华新交通能源公司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4日恒上建设公司(原河南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朔天然气公司在朔州签订怀仁南窑加气站供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建设单位):山西新朔天然气有限公司,乙方(施工单位):河南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工程名称:怀仁南窑加气站供电施工,1.2工程地点:怀仁市南窑集运站对面加气站,1.3工程内容:250KVA箱式变电站1座,加装跌落保险10KV一组,隔离刀匣10KV一组,低压配电柜AP1一台,高压计量装置一套,10KV避雷器一组,本工程地形按100%平地等连接入供电局主电网所需要的所有材料、设备购买及施工安装。乙方必须协调办理供电局要求的全部手续,保证甲方通电后正常充值开票,再无后续问题。若由于乙方的原因,致使甲方通电后无法进行正常的充值开票,乙方应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1.4承包内容:乙方负责结清欠国家电网电费,安装25OKVA箱式变电站1座,加装跌落保险10KV一组,隔离力10KV一组,低压配电柜AP1一台,高压计量装置一套,10KV避雷器一组,本工程地形按100%平地等连接入供电局主电网所需要的所有材料、设备购买及施工安装。乙方必须协调办理供电局要求的全部手续,保证甲方通电后正常充值开票,再无后续问题。1.5合同价款(大写):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390000元)。1.6合同价款包括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计、设备、材料。1.7工程开工时间:收到预付款后2个工作日内,工程竣工时间:开工后15个工作日完工。······第六条工程款支付(一)本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工程价款的50%作为预付款,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工程竣工通电后,达到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范,使得本系统配置合理、功能完整、运行正常,且满足甲方电气系统技术要求,经验收合格,支付工程价款的95%,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质保金: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5%(质保期满后付清,不计利息,质保期为本项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四)本工程总包范围内实行施工图范围内总价包死,增项不增费,减项减费。2020年06月10日新朔天然气公司通过公户网银支付向恒上建设公司公户支付工程款117000元。2020年6月份,恒上建设公司为本案工程向电力部门申请开立了用电帐户,户名为山西新朔天然气有限公司,户号为140XXXX****。恒上建设公司持续为该账户缴纳电费,截止起诉之日共缴纳电费13个月共计4679.33元。
一审法院认为:恒上建设公司与新朔天然气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的主要争议是:1.新朔天然气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恒上建设公司合同预付款中的20%的工程款;2.怀仁南窑加气站供电工程是否验收合格;3.电费争议;4.国新公司(现华新交通能源公司)、华新燃气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关于新朔天然气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恒上建设公司合同预付款中的20%的工程款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存在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工程预付款为195000元,但新朔天然气公司只付了117000元,其余的预付款78000元应当给付恒上建设公司,并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新朔天然气公司对此部分款项的辩称不符合合同约定,显失公平,不予采信。关于怀仁南窑加气站供电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问题。恒上建设公司提供了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怀仁县供电公司加盖印章的2020年6月15日《高压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该意见单上没有现场检验意见,没有档案标识二维码,没有具体检验人、经办人签名,经告知恒上建设公司补充证据后,恒上建设公司提供了三个检验人的补充签名,仍未能提供检验档案资料,导致涉案工程是否合格无法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恒上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恒上建设公司要求新朔天然气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50%以外的工程款,因恒上建设公司未提供该工程经过检验合格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待恒上建设公司证据充分后可依法另案诉讼。恒上建设公司要求新朔天然气公司支付电费,但合同约定工程交付前由恒上建设公司负责结清欠国家电网电费;在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前提下,难以认定工程迟延交付的过错责任,难以划分电费的负担问题,故对恒上建设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恒上建设公司可在工程验收是否合格的情况下,再依法另案主张权利。恒上建设公司要求国新公司(现华新交通能源公司)、华新燃气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国新公司(现华新交通能源公司)、华新燃气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且恒上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新朔天然气公司、华新燃气公司、华新交通能源公司人格混同、构成关联公司,故对恒上建设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恒上建设公司与新朔天然气公司存在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恒上建设公司要求新朔天然气公司给付20%的工程预付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恒上建设公司要求新朔天然气公司支付50%预付款以外的工程款,因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后给付的支付标准,故不予支持。恒上建设公司要求国新公司(现华新交通能源公司)、华新燃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山西新朔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恒上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7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6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7月1日计算至宣判时2021年12月17日。二、驳回恒上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恒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65元,由山西新朔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76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恒上建设公司主张剩余工程及电费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2.被上诉人华新交通能源公司、被上诉人华新燃气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焦点一,上诉人恒上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新朔天然气公司于2020年6月4日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39万元,合同生效后被上诉人新朔天然气公司预付50%的工程价款即19.5万元,而被上诉人新朔天然气公司只给付上诉人恒上建设公司11.7万元。现上诉人恒上建设公司认为工程已竣工,被上诉人新朔天然气公司、被上诉人华新建筑能源公司、被上诉人华新燃气公司应连带给付工程价款27.3万元。为此上诉人恒上建设公司提交《高压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且剩余工程款中包含5%的质保金,故上诉人恒上建设公司主张合同价款的剩余工程款依据不足,对此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判就此认定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新朔天然气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恒上建设公司预付工程款的尚欠部分7.8万元。上诉人恒上建设公司主张的电费,因合同约定上诉人恒上建设公司负责结清欠国家电网电费,但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无法确定其支付的电费应有谁负担,故对产生的电费亦应另行主张权利。焦点二,被上诉人新朔天然气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也是工程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恒上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新朔天然气公司、被上诉人华新交通能源公司、被上诉人华新燃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请求被上诉人华新交通能源公司、被上诉人华新燃气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上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5.0元,由上诉人恒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张 平
审判员 郑荣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