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上建设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522民初42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王国林。
被告:恒上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晋城市豪德商贸城五街9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96475448N。
法定代表人:王现林,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民,阳城县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王国林、恒上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被告***,被告王国林,被告恒上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工资款共计150120.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恒上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横河镇运动康养小镇建设项目盘亭小院、骑士酒吧等工程后,由***、王国林实际施工,并雇用原告在工地干活。2021年5月9日下午,原告在干活过程中被机器割伤。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晋城大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第2掌骨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肌腱神经血管损伤;2、左手示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伴骨缺损。原告住院6天出院,继续休息、康复治疗。原告损伤严重,已达伤残,住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4752元。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原告受伤后,我受原小波的委托将原告送至晋城大医院治疗,并替原小波垫付了2万多元的医疗费用。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国林辩称,原告是我招去横河工地干活的。我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告受伤是其干活时不小心,违反操作规程,原告有很大过错。
被告恒上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上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阳城县横河镇盘亭小院、骑士酒吧等工程,之后又层层转包给自然人施工。2021年4月,被告***让被告王国林招用工人到该工地干活,王国林为工头,由***支付日工资300元,其余工人的工资均由***支付给王国林,由王国林支付。2021年5月9日下午,原告***站在盘亭小院的房梁上准备安装坡板,因坡板用包装带紧捆着,***用电锯割包装带,包装带断开时弹到电锯上,电锯失去控制,割到了其左手上。被告王国林当即派人将***送至县城,并联系了在县城的***,***将***从阳城县送至晋城大医院。***住院6天,诊断为“左手第2掌骨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肌腱神经血管损伤,左手示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伴骨缺损”。该损伤在诉讼中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18988元,并支付***现金2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的人是谁;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一,被告***不承认自己是工程承包人,称自己是原小波的投资人。但***认可是其让王国林找工人到工地干活,王国林是其找的工头,工人工资都由***定、由***发,出事后医疗费由其支付,协商时其多次参与。以上迹象表明,被告***不是单纯的投资人,其对案涉工程享有利益,具有指挥权、决定权,系实际施工人。***认可王国林是其找的工头,王国林的工资为每天300元。故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务关系,***为接受劳务的一方。
关于焦点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18988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告主张的180天、60天、60天无依据,本院根据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酌情确定为75天、25天、25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120元/天、营养费标准5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000元、护理费为3000元、营养费为125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据可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依据,但原告治疗期间确实存在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妻子)生活费和复印费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50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通过王国林介绍,与被告***建立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工地的工人缺乏安全教育、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国林、恒上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王国林与恒上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工资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1504元的70%,计78052.8元(已付21488元)。
二、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由其自己负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国林、恒上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1651元,由原告***负担495.3元,被告***负担11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永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康云菲
书 记 员 郭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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