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宇顺达建筑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华宇顺达建筑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顺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河南华宇顺达建筑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华宇顺达建筑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华宇顺达建筑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6日其被告签订了建设节能工程施工合同,由其承接本市滨河路东段润福苑小区1-10号楼外墙外保温工程的安装施工,合同总价2108000元。其依约进行了施工并验收合格,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仅支付90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786400元及自2013年5月26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2011年6月6日的合同是原告与原法人***所签,其系2012年5月31日通过转让协议承接原股东股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不真实,依据双方2015年7月13日的调解笔录原告已领取外墙保温和水电款2250000元,已超出实际工程价款,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原告、被告签订了建设节能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本市滨河路东段润福苑小区1-10号楼外墙外保温工程的安装施工,合同价款210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40%工程款,外墙保温工程(保温层施工完毕)被告支付40%工程款,工程竣工且四方验收合格后、节能建筑认证前支付85%以上工程款,整体工程竣工后结清余款,被告留存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5年,保修期满后20日内支付质保金。原告依约对上述外墙外保温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7月4日由开封市天宏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节能分项施工质量验收,验收结论记录为符合要求。截止诉前被告已支付900000元工程款。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对本案进行调解时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外墙保温款900000元,被告称原告已领取外墙保温和水电款共计2250000元,承诺3天内提供支付外墙保温款的明细账目,但之后未提供,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文本、节能分项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录、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营业执照载明其营养范围包括外墙保温工程技术咨询和安装,故,2011年6月6日原告、被告签订的建设节能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外墙保温的安装施工义务,于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7月4日经监理公司验收符合要求,被告应于2013年7月4日依约支付合同总款的40%即840320元,加之之前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款的40%,此时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即168064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900000元,并未按照上述时间如约履行付款义务,致纠纷成诉,应承担自2013年7月5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786400元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系承接原股东股权、原告未完成工程量、质量验收记录不真实及其已超支工程款的辩称意见,由于股权转让系被告公司内部事宜与原告无关、质量验收记录不真实及超支工程款其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故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河南华宇顺达建筑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786400元,并自2013年7月5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未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河南华宇顺达建筑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70元,由河南华宇顺达建筑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0元、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70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兴立
审判员王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