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鹭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鹭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211执8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巧兰,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鹭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潘涂村后庄里224号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李伟成。
被执行人:***,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鹭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2022)闽0211执81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鹭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40770元的财产(包括工程款232725元、案件受理费4654元、本案执行费3391元)以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依据上述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划拨到位被执行人中鹭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240770元、划拨到位***名下银行账户资金12000元。上述款项扣除案件受理费4654元、执行费3391元后的余款244725元,本院已于2022年6月23日发放至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其他申请执行请求并申请本案以实际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因本案债务已经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中鹭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林福赞
审判员  黄庆勇
审判员  王 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璐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