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521执29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执行人:***,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执行人:中鹭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潘涂村后庄里224号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31JAYW20。
法定代表人:李海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闽0521民初9351号法律文书,于2022年5月1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中鹭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81796元及相应的利息等。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主动履行告知书、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后,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有价证券、不动产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等。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共计1300元。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村委会邮寄被执行人财产调查表,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五、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通过电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既未提供财产线索也无异议。
综上,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中鹭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既未提供财产线索也无异议。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邓彩霞
执行员 章泽海
执行员 陈子良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