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1民初6547号之二
原告:厦门市金久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观日西二里32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吴金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红,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苗,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鹭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潘涂村后庄里224号8楼。
法定代表人:李海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裕,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伟立,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金久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鹭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原告厦门市金久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厦门市金久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本案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厦门市金久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厦门市金久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玉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标志
书 记 员 苏凤惠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